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徐千田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
確
定判決,就超過如附表三所示之範圍,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4038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經核原告前、後兩訴,均係基於
其主張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不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同一事實,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336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巨將自動化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之薪資
債權。
(二)
惟被告前已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受理,並因此受償
84,000元在案,嗣原告以系爭本票
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撤銷
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被告本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又被告另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擔任訴外人張
正龍之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起訴,經本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在案。系爭判決確定後,被
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清償結算至104 年9 月23日止之
總金額257,015 元,原告即自行扣除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
中受償之84,000元,並於104 年10月6 日匯款173,015 元
(計算式:257,015 元-84,000元=173,015 元)至被告
指定帳戶,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四)
詎被告仍於108 年1 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主張其債權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超出系爭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亦未扣除原告已清償
之金額,顯不合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判決之
執行力等語。
(五)
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內容已載明原告前經扣押之薪資債權84
,000元業已抵充系爭債權之利息,原告即不得再為反對之陳
述。被告前於104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
判決主文
所載之債權範圍給付被告257,015 元,詎原告逕自
扣除84,000元而僅清償被告173,015 元,自屬未足額清償。
又被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已無訴之利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4,
000 元在案,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
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撤銷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判決理由為系
爭本票裁定所表徵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二)被告另
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擔任訴外人張正龍之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起訴,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三)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
104 年10月6 日清償被告173,015 元。(四)被告於108 年
1 月14日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並
於108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巨將公
司之薪資債權
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102 年度
壢簡字第61號判決、系爭判決、匯款申請書、強制執行
聲請
狀、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壢簡卷第12至23、26頁,
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反
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卷宗、
系爭判決卷宗、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以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即符合
訴訟要件,縱使債權人於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或因其他事
由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不影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要件;否則債權人
持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執行名
義,
迭經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執行,嗣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後,債權人再行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或因其他事由
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倘將其視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遽行駁
回原告之訴,除滋生無益之訴訟程序外,對債務人之保護
亦有未周全處,故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債權人於
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
。
2.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案件受理中,並於108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原告對訴外人巨將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巨將公司於108 年
1 月31日
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實領薪資目前無餘額可供扣押
等語,可知被告尚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任何金額,則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雖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撤
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5頁),惟原告業於其撤回前之108 年1 月21日提起
本件
訴訟,亦有本件
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
可稽,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且被告
復於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
同1 日具狀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併案執行狀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不得
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具
有訴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之訴已無實益
云云,並不可採
。
(二)原告主張應扣除84,000元為無理由,主張應扣除173,015
元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排
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依上開規定,僅得以系爭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為限,合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在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償84,000元在案,此亦屬原告清償之金額,自應由系爭
判決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扣除云云。
惟查,
原告清償84,000元之事實,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即104 年6 月16日前,此有系爭判決內容「
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中第3 點「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僅收取自102 年
2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被
上訴人徐千田對巨將自動
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4,000元,共計84,
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頁),系爭判決既已確定
,則此部分事實已為
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之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
告主張應扣除84,000元之金額,
洵屬無據。
3.承上所述,原告僅能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
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主張應扣除其於系爭判
決確定後之104 年10月6 日清償被告173,015 元,
即屬有
據。
(三)系爭債權範圍剩餘若干?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
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
債權範圍前經系爭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判決主
文第3 項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千田
、張正龍)連帶負擔」,則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10月6 日清償173,015 元(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抵
充次序,應先抵充系爭判決訴訟費用3,445 元(第一審裁
判費1,33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 元、第二審裁判費
1,995 元),次抵充利息169,396 元(本金120,890 元自
97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
按年息13.38 %計
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174 元(計算
式:173,015 元-3,445 元-169,396 元=174 元),經
上開抵充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逾此
範圍,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系爭判決認定之債權範圍
┌──────────────────────────┐
│本金120,890 元,及自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38 %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
└──────────────────────────┘
附表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
┌──────────────────────────┐
│本金131,569 元,及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3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 │
└──────────────────────────┘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債權範圍
┌──────────────────────────┐
│本金120,716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38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