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徐千田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確 定判決,就超過如附表三所示之範圍,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403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經核原告前、後兩訴,均係基於 其主張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不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巨將自動化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之薪資債權。 (二)被告前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受理,並因此受償 84,000元在案,嗣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撤銷 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被告本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又被告另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擔任訴外人張 正龍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起訴,經本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在案。系爭判決確定後,被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清償結算至104 年9 月23日止之 總金額257,015 元,原告即自行扣除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 中受償之84,000元,並於104 年10月6 日匯款173,015 元 (計算式:257,015 元-84,000元=173,015 元)至被告 指定帳戶,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四)被告仍於108 年1 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主張其債權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超出系爭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亦未扣除原告已清償 之金額,顯不合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內容已載明原告前經扣押之薪資債權84 ,000元業已抵充系爭債權之利息,原告即不得再為反對之陳 述。被告前於104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 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範圍給付被告257,015 元,詎原告逕自 扣除84,000元而僅清償被告173,015 元,自屬未足額清償。 又被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已無訴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4, 000 元在案,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 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撤銷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判決理由為系 爭本票裁定所表徵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二)被告另 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擔任訴外人張正龍之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起訴,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三)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 104 年10月6 日清償被告173,015 元。(四)被告於108 年 1 月14日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並 於108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巨將公 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102 年度 壢簡字第61號判決、系爭判決、匯款申請書、強制執行聲請 狀、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壢簡卷第12至23、26頁, 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反 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卷宗、 系爭判決卷宗、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以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即符合 訴訟要件,縱使債權人於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或因其他事 由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不影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要件;否則債權人持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執行名 義,經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執行,嗣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後,債權人再行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或因其他事由 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倘將其視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遽行駁 回原告之訴,除滋生無益之訴訟程序外,對債務人之保護 亦有未周全處,故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債權人於 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 。 2.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案件受理中,並於108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原告對訴外人巨將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巨將公司於108 年 1 月31日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實領薪資目前無餘額可供扣押 等語,可知被告尚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任何金額,則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雖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撤 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5頁),惟原告業於其撤回前之108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 訴訟,亦有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且被告復於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 同1 日具狀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併案執行狀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不得 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具 有訴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之訴已無實益云云,並不可採 。 (二)原告主張應扣除84,000元為無理由,主張應扣除173,015 元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排 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依上開規定,僅得以系爭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為限,合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在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償84,000元在案,此亦屬原告清償之金額,自應由系爭 判決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扣除云云。惟查, 原告清償84,000元之事實,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即104 年6 月16日前,此有系爭判決內容「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中第3 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僅收取自102 年 2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徐千田對巨將自動 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4,000元,共計84, 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頁),系爭判決既已確定 ,則此部分事實已為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之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 告主張應扣除84,000元之金額,屬無據。 3.承上所述,原告僅能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 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主張應扣除其於系爭判 決確定後之104 年10月6 日清償被告173,015 元,即屬有 據。 (三)系爭債權範圍剩餘若干?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 債權範圍前經系爭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判決主 文第3 項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千田 、張正龍)連帶負擔」,則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10月6 日清償173,015 元(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抵 充次序,應先抵充系爭判決訴訟費用3,445 元(第一審裁 判費1,3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 元、第二審裁判費 1,995 元),次抵充利息169,396 元(本金120,890 元自 97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按年息13.38 %計 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174 元(計算 式:173,015 元-3,445 元-169,396 元=174 元),經 上開抵充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逾此 範圍,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系爭判決認定之債權範圍 ┌──────────────────────────┐ │本金120,890 元,及自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38 %計算之利息,自91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 ┌──────────────────────────┐ │本金131,569 元,及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3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 └──────────────────────────┘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債權範圍 ┌──────────────────────────┐ │本金120,716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38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