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亞虎
訴訟代理人 王生瑞
被 告 趙順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桃新區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
業務之開發,原告並授權被告以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38萬5,000 元參與桃園市青埔首富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關
於物業、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投標,
詎被告為取得該標案,
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向系爭社區承諾以保全、物業及清潔之
包裹式投標並以44萬元得標。
嗣原告與系爭社區簽訂保全、
物業之服務契約,並指派被告自107 年6月1日起進駐系爭社
區,被告另就清潔部分,撮合雙潔公司與系爭社區以每月服
務費5萬5,000元簽訂清潔合約,再擅
自承諾雙潔公司每月補
貼8,000元。後被告於107年7 月離職,原告始發現
上開情事
,且被告擅自承諾系爭社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回饋事項,
原告為維護公司信譽,
乃同意系爭社區完成前述承諾事項,
其中附表一第5至9項清潔部分業已委託勁德清潔企業社(下
稱勁德公司)完成並支出7萬9,800元(含稅),另附表二所
示事項,亦經原告完成並支出1萬6,360元。又雙潔公司因被
告離職後即未再獲補貼,而拒絕履行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
原告乃與雙潔公司協議由原告每月補貼雙潔公司3,000 元,
故原告因而支付雙潔公司107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計11個
月之補貼3 萬3,000元。
爰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
上揭損害12 萬9,160元(計算式:33,000+79,800+
16,360)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9,160元及自10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允諾雙潔公司於被告個人之任職
期間始有
補貼雙潔公司,但被告現已離職,且被告已另通知雙潔公司
不再同意付款,故被告應無須賠償此補貼費用。另被告雖擅
自承諾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回饋事項,然依原告與系爭社
區間之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前3 個月為試用期間,故原告
於試用期間應可自行評估回饋項目再決定是否締約,且被告
先前係承諾系爭社區由雙潔公司負責清潔該回饋事項,是原
告自不得委託勁德公司施作,且勁德公司收費亦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其公司桃新區之公寓大廈管
理、保全業務之開發,原告並授權被告以服務費每月38萬5,
000 元參與系爭社區關於物業、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投標,
但被告卻向系爭社區承諾以保全、物業及清潔之包裹式投標
並以44萬元得標;嗣原告與系爭社區簽訂保全、物業之服務
契約,被告另就清潔部分,撮合雙潔公司與系爭社區以每月
服務費5萬5,000元簽訂清潔合約,再擅自承諾雙潔公司每月
補貼8,000 元,且被告又擅自承諾系爭社區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回饋事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投標報價單、委託管理
服務契約書、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
記錄、系爭社區公告、系
爭社區管委會招標須知、系爭社區管委會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
,並有證人即雙潔公司負責人張峰誠之證詞在卷
足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逾越受任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二所示承諾事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擅自承諾回饋系
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業已支出1萬6,360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⒉如附表一所示承諾事項: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承諾回饋系爭
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中第5至9項清潔部分,業已委託
勁德公司施作完畢,並支付7萬9,800元(含稅)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匯款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45、52、57、71、75至77頁),
經核相符,
堪認屬實,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試用期期間仍可評
估是否與系爭社區締約
云云,
惟查,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而
代理原告參與系爭社區關於物業、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投標
並得標,並於簽約後經原告指派進駐系爭社區,則被告對系
爭社區之承諾事項,對原告均生效力,不論是否係在試用期
間,原告均有遵循及履行之義務,而原告業已履行該承諾回
饋事項並支付費用,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原告因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係向系爭社區承諾
由雙潔公司負責此部分清潔工作,故原告不得委託勁德公司
施作,且勁德公司收費過高云云,然查,遍觀全卷,查無被
告承諾系爭社區指定由雙潔公司負責此部分清潔之證明,故
被告上開所述已難憑信;又原告於委請勁德公司清潔此部分
工作以前,已先評估其他廠商就此相同清潔內容之報價資料
,而勁德公司之報價金額最低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等
件足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再
觀諸證人張峰誠證稱:
若由雙潔公司施作如附表一第5至9所示工作,價格會接近或
超過7萬6,000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
告委請勁德公司施作前述清潔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合理,
則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清潔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
言該費用過高云云,亦
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越權承諾社區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回饋事項支出7萬9,800元
之損害,應屬可採。
⒊補貼雙潔公司補助款: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承諾每月 8,000元
補貼雙潔公司,嗣被告離職,原告為確保雙潔公司如實履行
社區清潔工作,乃與雙潔公司協議每月補貼3,000 元,而原
告業已支出107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補貼款3萬3,000元等情
,有雙潔公司出具之款項收據
可佐(見本院卷第24、46頁)
,且經證人張峰誠證稱:我與社區簽的清潔合約價格
非常低
,不可能施作,但被告承諾原告公司每月再補助8,000 元給
雙潔公司,這樣才符合成本,後來被告離職,我和原告公司
經理說如果不補助,我就不施作社區的清潔工作,原告公司
就同意每月補助3,000 元給雙潔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8頁正背面),顯見原告支付雙潔公司每月3,000 元之補助
款,係因被告越權代理原告擅自對雙潔公司承諾補助所致。
被告雖抗辯其係以個人身分承諾於任職期間補貼雙潔公司云
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張峰誠證述:被告當時是原告公司桃
園區業務,並給我名片,他對我的承諾事項,對我而言都是
代表原告公司,且我有跟被告確認這8,000 元怎麼發,被告
說是社區主委發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發給我,所以我理
解這8,000 元是原告公司支付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
非實情,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開越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3萬3,0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2萬9,160 元(計
算式:16,360+79,800+33,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12萬5,360 元
,嗣於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請求之總金
額為12萬9,160元(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面),則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9,16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一:107年6月17日承諾事項:
┌────────────────────┐
│⒈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提供2人力支援。 │
│⒉車辨系統。 │
│⒊APP郵務系統。 │
│⒋WIFI架設。 │
│⒌公設消毒1 年2 次。 │
│⒍清洗水塔1 年2 次。 │
│⒎中庭及外圍步道高壓沖洗作業1 年4 次。 │
│⒏地下室除塵作業1 年1 次。 │
│⒐大廳地面晶化作業1 年1 次。 │
│⒑提供管理中心電腦、影印機。 │
└────────────────────┘
附表二:107年7月7日公告承諾事項:
┌────────────────────┐
│⒈櫃台及車道各1個攝像頭。 │
│⒉門口紅外線感應器(含大廳共3 出入口)。│
│⒊溫度測量儀。 │
│⒋指紋辨識考勤機。 │
│⒌ETC移機網路線佈設費用。 │
│⒍配合地下室防水工程清潔作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