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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 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O 黑色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 (地號詳如後述)之經界線,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A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7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B 土地,與系爭A 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相 鄰,原告於民國76年間取得系爭A 土地時,其上已有被告早 於75年間、依照自然地形所興建之圍牆,位置如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P-Q-R-S-T-U-V-W- X-Y-Z-A1-B1-C1-D1-E1-F1-G1-H1-I1-K1-J1之紅色連接虛線 ,且兩造間亦以此圍牆作為使用管理土地之經界物,自應以 此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 P-Q-R-S-T-U-V-W-X-Y-Z-A1-B1-C1-D1-E1-F1-G1-H1-I1-K1- J1之紅色連接虛線。 三、被告則以: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作之面積分析表觀之, 若以原告指界之經界線位置,系爭A 土地面積將增加433.71 平方公尺,而系爭B 土地之面積將減少433.71平方公尺,然 依被告所指界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E-F-G-H-I- J-K-L-M-N-O 之黑色連接實線,系爭A 土地面積僅減少0.01 平方公尺,系爭B 土地面積則不變,顯見被告所指界之位置 應較符合土地登記現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信為真。茲就系爭2 筆土間之經界線為何,判斷 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須聲明 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 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 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時, 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 地圖、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 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並未論及與系爭2 筆土地之其他 鄰地之界址有何不妥,是應可以系爭2 筆土地與其他鄰地之 界址作為參酌依據,並以此作為基準計算系爭2 筆土地之面 積;另系爭2 筆土地曾於98年及105 年申請地政機關為鑑界 之紀錄,此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4 月19日以蘆 地測字第1080005313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6 1 頁),就此部分留存之複丈結果,亦得作為本案參考之依 據;再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兩造既均對 其各自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 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比較,亦得可成為判斷依據。至 就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兩造間既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 存有爭議,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現使用人之指界實 難為判斷之參考依據;另所稱地方習慣者,係指該地區多數 人慣常採用之方式,如田埂、水井、特種作物、植栽等為界 ,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系 爭2 筆土地之地方習慣為主張或舉證,自無從依此作為判斷 界址之依據;再就使用現況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A 土地已占用部分系爭B 土地,故另案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262號事件起拆屋還地訴訟,是本件亦難以使用現況判斷系 爭界址所在。綜上,本件應以鄰地界址、土地重測狀況及換 算土地面積增減等標準,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判斷與劃 定。 ㈢次查,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測量系爭2 筆土地界址,該中心並出具如附件所 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而依其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方法為「本 案係使用精密電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指界位置及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 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故該鑑定書就兩造指界之測 繪圖根點、地籍線連線與計算之面積應屬可信、正確,當可 作為上開基準判斷之重要參考資料。而依附件鑑定圖所繪測 各線說明:圖示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B-C- D-E-F-G-H-I-J-K-L-M-N-O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2 筆土地 經界線,亦為被告主張經界線位置,其中P-Q-R-S-T-U-V-W- X-Y-Z-A1-B1-C1-D1-E1-F1-G1-H1-I1-K1-J1之紅色連接虛線 為原告主張經界線位置,其中P 點為R-Q 紅色連接虛線延長 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K1點為I1-J1 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另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間之指界,計算系 爭2 筆土地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系爭A 土地 、系爭B 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4,828.48 平方公尺、5,239. 15平方公尺,若依原告指界之結果,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 地面積分別為15,262.19 平方公尺、4,805.44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面積相較,系爭A 土地增加433.71平方公尺、系爭B 土地減少433.71平方公尺;若依被告指界之結果,系爭A 土 地、系爭B 土地面積分別為14,828.47 平方公尺、5,239.15 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較,系爭A 土地減少0.01平方公 尺、系爭B 土地面積不變,足見原告指界之結果,將使系爭 A 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並致系爭B 土地面積大幅減少,益徵 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係往系爭B 土地方向偏移,顯 已逾越系爭A 土地之範圍,反觀依照被告指界之結果,與登 記面積最為相符,雖使系爭A 土地面積減少0.01平方公尺, 惟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L-M-N- O 之黑色連接實線,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間界址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 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