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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被 上訴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09 年5 月15日送達於上 訴人,上訴人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繳費資料維護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費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 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