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昌霖
被
上訴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
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09 年5 月15日送達於上
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繳費資料維護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費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足參,
揆諸上開見解,
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