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威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緯豪
被 告 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
訴訟代理人 李勇旻
林金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間簽訂人力資源工程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硯」新建工程,依照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計算之結果
,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47,288 元工程款尚未給付,
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7,2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不爭執,但原
告前委派至被告處施工之工人因故受有職業災害,該名工人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惟依照
系爭契約之約定,工作
期間內施工人員所受傷害損失應由原
告完全負責,故本件工程款應待該案之賠償責任釐清後再為
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6 年
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硯」新建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347,288 元未給付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
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應待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受理之前開案件判決後再行給付
云云,然
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依照系爭契約完成承攬事項,被告即
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至被告
所稱之前開案件,與本件兩造
間工程款給付爭議,係屬截然不同之
法律關係,無論該案判
決結果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程
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本件
無涉,應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
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見
支付
命令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