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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威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緯豪 被   告 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 訴訟代理人 李勇旻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間簽訂人力資源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硯」新建工程,依照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計算之結果 ,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47,288 元工程款尚未給付,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7,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不爭執,但原 告前委派至被告處施工之工人因故受有職業災害,該名工人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照 系爭契約之約定,工作期間內施工人員所受傷害損失應由原 告完全負責,故本件工程款應待該案之賠償責任釐清後再為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6 年 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硯」新建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347,288 元未給付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信為真。雖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應待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受理之前開案件判決後再行給付云云,然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依照系爭契約完成承攬事項,被告即 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至被告所稱之前開案件,與本件兩造 間工程款給付爭議,係屬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無論該案判 決結果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程 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本件無涉,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 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