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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魯翠芬 被   告 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 2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 2 月28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