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徽
被 告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2 萬5,0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 萬2,677 元,
嗣本院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6 萬2,177 元,該裁定已
於108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費用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各1 紙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