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長
被
上訴人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9,2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
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4 日送達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
惟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此有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
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足參,
揆諸
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