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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 被 上訴人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9,2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4 日送達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上訴人今未繳納,此有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 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 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