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郭山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間簽
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將其所有
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交
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1,200 元之行政
管理費(靠行管理費)予原告。兩造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
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㈡、
詎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繳交靠行管理費,經原告於10
8 年1 月2 日以桃園蘆竹郵局96084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信函)寄送至被告所留系爭契約地址催告被告繳款,並依系
爭契約信函第19條規定,被告並未通知地址變更,視同已合
法送達系爭信函,
惟被告
迄未處理,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以
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認系
爭契約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
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系爭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15頁);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
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寄發系爭信函予被告
所載系爭契約地址,限其於
108 年1 月20日前繳付欠繳之靠行管理費,惟被告迄至108
年6 月14日本院言詞審理時仍未繳付積欠之費用,堪認系爭
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
爭車輛之車牌返還予原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之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