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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羅泰沅       連美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李文慶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858 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 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泰沅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邀同原告連美春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購買廠牌MA N (年份2005年、車號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 ) 、廠牌台威牌(年份2011年、車號00-00 、車架號碼TOIA) 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 5 年3 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分24期,按期償款10萬 元,並簽發24張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為分期還款之依據 ,另依被告要求而共同簽發1 紙未載到期日及金額之空白本 票(即系爭本票)及授權同意書,原告並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訴外人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營業,並與 吉達公司簽訂車輛租賃(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原告至104 年10月止,已清償借款155 萬元,尚餘85 萬元,而被告將系爭車輛取走,並於105 年5 月9 日將車輛 出售予訴外人輝興汽車貨運公司(下稱輝興公司),得款 125 萬元,扣除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況系 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於簽署當時均為空 白,且原告亦未曾授權被告或填寫金額,依法自屬無效票據 。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使用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遭裁處之罰鍰,三次共12 1,800 元,同意由原告負擔,由被告收取的款項中扣抵。至 於燃料費逾期罰鍰2,00元,係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使用所生 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⒉依被告提出之吉達公司請款單記載,「行帳219,647 」、「 罰單123,800 」,與其後之單據所載明細之金額不符;且其 中卷第50頁之金額33,618元部分,抬頭是寫被告,此為吉達 公司請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行費、保險費及相關稅負 等,應由被告負擔;另卷第51頁之明細,抬頭姓名為原告羅 泰沅,總計161,322 元,然此為原告與吉達公司間之債務關 係,與被告無涉。 ⒊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分別於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 19日、104 年12月29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15日 、105 年5 月4 日,將其進廠維修保養,歷次維修均增加數 千公里之里程數,顯見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自為占有使用, 並無被告所稱車輛或輪胎不使用之情形;另被告所主張之 維修保養費用,均為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使用後所生,應由被 告支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前,原告有五期之貸款未付( 即10 4年2 月、4 月、5 月、10月、11月),金額共計50萬 元;且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遭裁處之罰鍰 123,800 元;另積欠吉達公司之行費207,775 元;又被告取 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即多次進廠維修,並支出維修費98 1,438 元(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金額共計1,824,885 元,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2 、3 、5 、6 條及系爭靠行契約第 1 條第2 項、第3 條第4 項,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羅泰沅邀同原告連美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40 萬元,並以前揭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吉達公司。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將系爭車輛取走,並於105 年5 月9 日將車輛出售予輝興公司,得款125萬元。 ㈢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票面金額為空白,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為事後填載。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㈠ 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155 萬元或135 萬元?㈡被告於104 年 11月1 日將系爭車輛取走後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茲 析述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 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 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 人於103 年4 月11日所簽署授權同意書載明:「茲為擔保債務人(乙 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 貸款所生之債務,同意人願另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以擔 保其債務。倘乙方未履行契約時,該本票共同發票人立據本 授權書,授權貴公司依實際需要逕行代為填載到期日,並同 意貴公司持票向同意人行使票據權利,同意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復徵諸被告當庭陳稱:「鈞院108 年 度司票字第858 號卷內的本票是原告拿給我保管,該本票面 額是空白的,是事後由車行計算金額打上去,包含今日庭提 的24張分期付款每張10萬元本票,都是當時交給我的。鈞院 卷第7 頁背面的本票,是簽靠行合約時交給車行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所簽署授權 同意書,僅授權同意被告及車行依實際需要代為填載到期日 ,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時,面 額原係空白,並未記金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本票既 未記載票面金額,即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依法應屬無 效票據甚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有據。 ㈡再者,依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至少已清償借款135 萬元(另原 告主張104 年2 月及4 月以現金各清償10萬元,共20萬元部 分有爭執),及被告自承系爭車輛出售價金為125 萬元(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受償之金額共計至少260 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為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182 萬 4,88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116 頁)。經查,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遭裁處 之罰鍰共12萬1,8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原告同 意負擔抵扣之(見本院卷第85頁、86頁)。被告前開書狀所 檢附統一發票6 張(見本院卷第102 頁),究與系爭車輛有 何關聯,未見被告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又被 告所檢附之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及結帳清單所 載內容看出:104 年12月19日,金額總計4,001 元,里程數 815,713 公里;104 年12月29日,金額總計118,000 元,里 程數815,720 公里;105 年3 月10日,金額總計68,000元, 里程數8,20,000公里;105 年4 月15日,金額總計20,000元 ,里程數822,000 公里;105 年5 月4 日,金額總計13,948 元,里程數825,600 公里(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10 頁), 再參以被告陳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檢查車輛? )我去牽車時車上有垃圾,然後原告把原本的輪胎換掉換上 一些不堪用的,點交時原告把鑰匙插在門上,我是自己去點 交的,沒有點交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第80頁反面), 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取走系爭車輛時,既係由被告親自前 往點交,嗣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保 養,期間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發函表示系爭車輛有何不堪使 用或重大瑕疵之情,足認系爭車輛在被告點交取走時,應係 屬正常堪用狀況,再衡以上情可知,系爭車輛自104 年11月 1 日由被告取走後,歷次進廠維修時,其里程數均增加甚多 ,顯見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確係自為占有營業使用,且觀 之被告提出之其餘維修單據或買賣材料單據內容,均係為安 全使用系車輛所為之一般保養維修項目,均係屬被告將系爭 車輛取走後作為個人的營業使用所產生的保養費用,自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不堪使用云云,自非可 取。綜上,被告已受償金額至少260 萬元,逾原告借款金額 20萬元,抵扣前開原告應負擔之交通罰鍰12萬1,800 元,原 告已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對原告2 人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亦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羅泰沅│178萬5,000元│103年4月11日│李文慶│106年12月5 日 │ │ │連美春│ │ │ │ │ ├─┴───┴──────┴──────┴───┴───────┤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附表二: ┌─┬───────────────┬──────┐ │編│項目 │ 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宏駿維修廠維修費 │103,163元 │ ├─┼───────────────┼──────┤ │2 │車頭板金(皇新汽車材料行) │66,950元 │ ├─┼───────────────┼──────┤ │3 │博大原廠維修費 │214,520元 │ ├─┼───────────────┼──────┤ │4 │阿本材料行維修費 │84,000元 │ ├─┼───────────────┼──────┤ │5 │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維修費 │16,758元 │ ├─┼───────────────┼──────┤ │6 │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渦輪增壓器│29,400元 │ ├─┼───────────────┼──────┤ │7 │上博汽車材料維修費 │3,000 元 │ ├─┼───────────────┼──────┤ │8 │蘇電機維修費 │7,800 元 │ ├─┼───────────────┼──────┤ │9 │祥華汽車材料行維修費 │264,647元 │ ├─┼───────────────┼──────┤ │10│車斗噴砂 │28,000元 │ ├─┼───────────────┼──────┤ │11│輪胎更換 │127,200元 │ ├─┼───────────────┼──────┤ │12│車上垃圾處理費 │36,000元 │ ├─┴───────────────┼──────┤ │ 共 計 │981,4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