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羅泰沅
連美春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
被 告 李文慶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查
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
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民事
本票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858 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則
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
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泰沅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邀同原告連美春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購買廠牌MA
N (年份2005年、車號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 )
、廠牌台威牌(年份2011年、車號00-00 、車架號碼TOIA)
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
5 年3 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分24期,按期償款10萬
元,並簽發24張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為分期還款之依據
,另依被告要求而共同簽發1 紙未載到期日及金額之空白本
票(即系爭本票)及授權同意書,原告並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訴外人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營業,並與
吉達公司簽訂車輛租賃(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
嗣原告至104 年10月止,已清償借款155 萬元,尚餘85
萬元,而被告將系爭車輛取走,並於105 年5 月9 日將車輛
出售予訴外人輝興汽車貨運公司(下稱輝興公司),得款
125 萬元,扣除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況系
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於簽署當時均為空
白,且原告亦未曾授權被告或填寫金額,依法自屬無效票據
。
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使用車輛
期間,因交通違規遭裁處之罰鍰,三次共12
1,800 元,同意由原告負擔,由被告收取的款項中扣抵。至
於燃料費逾期罰鍰2,00元,係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使用所生
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⒉依被告提出之吉達公司請款單記載,「行帳219,647 」、「
罰單123,800 」,與其後之單據
所載明細之金額不符;且其
中卷第50頁之金額33,618元部分,抬頭是寫被告,此為吉達
公司請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行費、保險費及相關稅負
等,應由被告負擔;另卷第51頁之明細,抬頭姓名為原告羅
泰沅,總計161,322 元,然此為原告與吉達公司間之債務關
係,與被告
無涉。
⒊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分別於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
19日、104 年12月29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15日
、105 年5 月4 日,將其進廠維修保養,歷次維修均增加數
千公里之里程數,顯見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自為占有使用,
並無被告
所稱車輛或輪胎不
堪使用之情形;另被告所主張之
維修保養費用,均為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使用後所生,應由被
告支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前,原告有五期之貸款未付(
即10 4年2 月、4 月、5 月、10月、11月),金額共計50萬
元;且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遭裁處之罰鍰
123,800 元;另積欠吉達公司之行費207,775 元;又被告取
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即多次進廠維修,並支出維修費98
1,438 元(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金額共計1,824,885 元,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2 、3 、5 、6 條及系爭靠行契約第
1 條第2 項、第3 條第4 項,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羅泰沅邀同原告連美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40
萬元,並以前揭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吉達公司。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將系爭車輛取走,並於105 年5 月9
日將車輛出售予輝興公司,得款125萬元。
㈢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票面金額為空白,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為事後填載。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㈠
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155 萬元或135 萬元?㈡被告於104 年
11月1 日將系爭車輛取走後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茲
析述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
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
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40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2 人於103
年4 月11日所簽署授權同意書載明:「茲為
擔保債務人(乙
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
貸款所生之債務,同意人願另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以擔
保其債務。倘乙方未履行契約時,該本票共同發票人立據本
授權書,授權貴公司依實際需要逕行代為填載到期日,並同
意貴公司持票向同意人行使票據權利,同意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復
徵諸被告當庭陳稱:「鈞院108 年
度司票字第858 號卷內的本票是原告拿給我保管,該本票面
額是空白的,是事後由車行計算金額打上去,包含今日庭提
的24張分期付款每張10萬元本票,都是當時交給我的。鈞院
卷第7 頁背面的本票,是簽靠行合約時交給車行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所簽署授權
同意書,僅授權同意被告及車行依實際需要代為填載到期日
,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時,面
額原係空白,並未記金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本票既
未記載票面金額,即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依法應屬無
效票據甚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㈡再者,依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至少已清償借款135 萬元(另原
告主張104 年2 月及4 月以現金各清償10萬元,共20萬元部
分有爭執),及被告
自承系爭車輛出售價金為125 萬元(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受償之金額共計至少260 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為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182 萬
4,88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116
頁)。經查,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遭裁處
之罰鍰共12萬1,8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原告同
意負擔抵扣之(見本院卷第85頁、86頁)。被告前開書狀所
檢附統一發票6 張(見本院卷第102 頁),究與系爭車輛有
何關聯,未見被告舉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又被
告所檢附之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及結帳清單所
載內容看出:104 年12月19日,金額總計4,001 元,里程數
815,713 公里;104 年12月29日,金額總計118,000 元,里
程數815,720 公里;105 年3 月10日,金額總計68,000元,
里程數8,20,000公里;105 年4 月15日,金額總計20,000元
,里程數822,000 公里;105 年5 月4 日,金額總計13,948
元,里程數825,600 公里(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10 頁),
再參以被告陳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檢查車輛?
)我去牽車時車上有垃圾,然後原告把原本的輪胎換掉換上
一些不堪用的,點交時原告把鑰匙插在門上,我是自己去點
交的,沒有點交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第80頁反面),
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取走系爭車輛時,既係由被告親自前
往點交,嗣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保
養,期間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發函表示系爭車輛有何不堪使
用或重大瑕疵之情,足認系爭車輛在被告點交取走時,應係
屬正常堪用狀況,再衡以上情可知,系爭車輛自104 年11月
1 日由被告取走後,歷次進廠維修時,其里程數均增加甚多
,顯見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確係自為占有營業使用,且觀
之被告提出之其餘維修單據或買賣材料單據內容,均係為安
全使用系車輛所為之一般保養維修項目,均係屬被告將系爭
車輛取走後作為個人的營業使用所產生的保養費用,自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不堪使用
云云,自非可
取。綜上,被告已受償金額至少260 萬元,逾原告借款金額
20萬元,抵扣前開原告應負擔之交通罰鍰12萬1,800 元,原
告已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對原告2 人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亦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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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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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泰沅│178萬5,000元│103年4月11日│李文慶│106年12月5 日 │
│ │連美春│ │ │ │ │
├─┴───┴──────┴──────┴───┴───────┤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附表二:
┌─┬───────────────┬──────┐
│編│項目 │ 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宏駿維修廠維修費 │103,163元 │
├─┼───────────────┼──────┤
│2 │車頭板金(皇新汽車材料行) │66,950元 │
├─┼───────────────┼──────┤
│3 │博大原廠維修費 │214,520元 │
├─┼───────────────┼──────┤
│4 │阿本材料行維修費 │84,000元 │
├─┼───────────────┼──────┤
│5 │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維修費 │16,758元 │
├─┼───────────────┼──────┤
│6 │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渦輪增壓器│29,400元 │
├─┼───────────────┼──────┤
│7 │上博汽車材料維修費 │3,000 元 │
├─┼───────────────┼──────┤
│8 │蘇電機維修費 │7,800 元 │
├─┼───────────────┼──────┤
│9 │祥華汽車材料行維修費 │264,647元 │
├─┼───────────────┼──────┤
│10│車斗噴砂 │28,000元 │
├─┼───────────────┼──────┤
│11│輪胎更換 │127,200元 │
├─┼───────────────┼──────┤
│12│車上垃圾處理費 │36,000元 │
├─┴───────────────┼──────┤
│ 共 計 │981,4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