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成軒即聖雅諾美學診所
訴訟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妙華律師
白子廣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被 告 漾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漾
多媒體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趙明輝及漾多媒
體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其變更
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規定。
經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已逾50萬元,
非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得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惟兩造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當庭表
示同意本件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揆
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升公司之網路能見度,於106 年2 月13
日與被告簽訂「關鍵字SEO 優化服務(主約)」、「網站設
計合約書」,服務
期間自106 年2 月13日起至107 年2 月12
日止,於
上開契約期間,被告應為原告設計網頁,並協助關
鍵字優化行銷,被告遂依上開約定為原告架設專屬網站平台
,並為原告優化200 多筆關鍵字為「除毛」之網路頁面,原
告因而於搜尋引擎上獲得較高之點閱率。又被告為原告優化
之網路頁面係儲存於被告之網站空間,故原告於上開契約期
滿前,與被告另行約定由被告將其優化之200 多筆網路頁面
移轉至原告之網站空間,並由原告支付移轉費用,
詎被告於
上開契約屆滿後,僅移轉20多筆網路頁面,未依約移轉200
多筆優化網路頁面,更甚者,被告趙明輝於107 年3 月2 日
下午3 時53分許,以其申請之youngday2003@gmail .com 帳
號,上傳HTML
認證檔通過系統驗證,以此方式侵入原告網站
之管理後台,並將原告擁有之流量最大之3 筆優化網路頁面
從GOOGLE之搜尋結果中刪除,致原告喪失優化頁面,且原告
長期經營之網路聲量亦隨之下降,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趙明輝
及漾多媒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兩造簽約時,僅約定要移轉網站前台的架
構及內容,不包含隱藏在系統背後200 多筆的優化文章,這
200 多篇文章都是屬於被告之智慧財產。又原告主張被告趙
明輝侵入其網站管理後台,並刪除3 筆網路頁面,然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是被告趙明輝所為,且被告趙明
輝雖有申辦youngday 2003@g mail .com 帳號使用,然被告
趙明輝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正開車前往新竹途中
,已無使用電子產品之可能,況被告趙明輝在107 年3 月17
日也發現有網址遭封鎖之情形,自可合理推論youngday2003
@gmail .com 帳號已遭駭客盜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趙明輝未依約移轉200 多筆優化之網路頁面,
且擅自以youngday2003@gmail .com 帳戶侵入原告網站管理
平台,刪除3 筆網路頁面,致原告喪失優化頁面,且原告長
期經營之網路聲量隨之受損,故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趙明輝是否未依約移轉200 多筆網路優化頁面?
被告趙明輝有無侵入原告網站刪除3 筆網路優化頁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趙明輝約定於契約屆至時,被告應將網
路優化頁面移轉予原告
等情,固據提出兩造簽訂之「關鍵
字SEO 優化服務(主約)」、「網站設計合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惟查,
觀諸兩造簽訂之
關鍵字優化契約,僅約定被告承作YAHOO 及GOOGLE關鍵字
優化行銷,而網站設計合約書亦僅約定由被告受託為原告
設計網頁,可見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中,對於優化關鍵字
之網路頁面是否應於契約期滿後移轉予原告一事,並無任
何明文約定。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對此只有口頭約定
云
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表示證人即原告員工陳芳
琪知悉當初締約經過,而證人陳芳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
證稱:當初是在診所旁邊的星巴克跟被告簽約,簽約過程
中有提到優化之網路頁面是屬於原告官方網站的分頁,所
以契約期滿後,應該歸屬於原告所有,伊有聽到主管陳惠
卿與被告趙明輝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
85頁反面),惟查,被告趙明輝當庭否認有見過證人陳芳
琪,並表示當初都是與原告店長陳惠卿接洽,並不認識證
人陳芳琪,參以證人陳芳琪證稱有聽見陳惠卿與被告趙明
輝之口頭約定後,經質以「被告有無做同意的表示」,則
答稱「這個我不敢肯定」、「太久了,我不敢肯定,我可
以確定的是他們已經協調完成了,才完成簽約」,是證人
陳芳琪是否確有見聞兩造簽約或協議之過程,已非無疑,
又縱被告趙明輝與原告店長陳惠卿簽約時,確有談論到契
約期滿後是否要移轉優化之網路頁面一事,然證人陳芳琪
既無法確定被告趙明輝是否有明白表示同意,自
難認兩造
對此已達成合意,況且,原告既知要與被告簽定書面契約
以維護個人自身權益,則對於另行口頭協議之事項,何以
未一併於契約中載明,亦值可疑。末以,原告於起訴狀中
載明:「原告公司於
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期間屆至前,與被
告另行約定由被告將其優化之200 多筆網路頁面移轉至原
告之網站空間…」等語,可見原告之主張係兩造簽訂契約
時並無此約定,直到契約期滿前,原告始與被告另行約定
,然而,證人陳芳琪上開證述確是在簽訂契約時已有口頭
約定,二者
顯有明顯矛盾之處,
益徵證人陳芳琪上開證述
並非可採,而原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
其他
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未移轉優化頁面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趙明輝擅自登入原告網站之管理後台,並
刪除3 筆網路頁面,致原告喪失優化頁面,且原告長期經
營之網路聲量亦隨之下降,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原告網站
之登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趙明
輝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趙明輝之配偶廖珮絜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竹北上班,107 年3 月2 日
下午3 時許被告趙明輝有開車來接伊下班,伊是下午將近
4 時左右見到被告趙明輝,然後被告趙明輝就開車載伊去
竹北的醫院,路程約20至30分鐘,印象中被告趙明輝開車
時,並沒有一邊開車、一邊使用手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 頁),併
參酌被告趙明輝提供之GOOGLE地圖資料
(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趙明輝於107 年3 月2 日
下午3 時46分許,正從竹北市十興里駕車前往竹北市某診
所,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抵達該診所,
核與證人廖珮絜
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趙明輝辯稱其於107 年3 月2 日下
午3 時許正在開車,無法同時使用電子設備乙節,應屬可
採。又原告提出之網站登入紀錄,固有帳號youngday2003
@gmail .com 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53分登入且移除
網頁之紀錄,惟被告趙明輝辯稱其在107 年3 月17日亦發
現有可疑網址遭封鎖,可見有人企圖侵入其申請的youngd
ay2003@gmail .com 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擷取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被告趙明輝辯稱可能係遭駭客
盜用帳號乙節,非全屬無
稽之談。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
生活常有須填寫個人資料交付他人情形,如購物、串流影
音、社群網站會員註冊登錄等網路服務申請使用,或教育
、金融、醫療機構亦須提供個人資料以利於服務,而目前
詐騙集團、資訊網路駭客猖獗,個人資料外洩或遭冒用事
件頻傳,縱為跨國提供服務之著名搜尋引擎則入口網站亦
曾發生鉅量用戶資料外洩震驚國際之新聞,是帳戶遭駭客
盜用,並非罕見,自不能單憑被告趙明輝申請之youngday
2003@gmail .com 帳戶有登錄原告網站之事實,率認被告
趙明輝有自行或授意他人刪除原告網站之優化頁面之行為
,又即便被告趙明輝無法證明確實是駭客所為,然原告本
應先證明被告本件有何侵權行為,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
出
反證駁斥原告主張,
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對於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且與其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迄未提出證據為佐,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