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成軒即聖雅諾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白子廣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被   告 漾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漾 多媒體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趙明輝及漾多媒 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已逾50萬元,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得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兩造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 示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升公司之網路能見度,於106 年2 月13 日與被告簽訂「關鍵字SEO 優化服務(主約)」、「網站設 計合約書」,服務期間自106 年2 月13日起至107 年2 月12 日止,於上開契約期間,被告應為原告設計網頁,並協助關 鍵字優化行銷,被告遂依上開約定為原告架設專屬網站平台 ,並為原告優化200 多筆關鍵字為「除毛」之網路頁面,原 告因而於搜尋引擎上獲得較高之點閱率。又被告為原告優化 之網路頁面係儲存於被告之網站空間,故原告於上開契約期 滿前,與被告另行約定由被告將其優化之200 多筆網路頁面 移轉至原告之網站空間,並由原告支付移轉費用,被告於 上開契約屆滿後,僅移轉20多筆網路頁面,未依約移轉200 多筆優化網路頁面,更甚者,被告趙明輝於107 年3 月2 日 下午3 時53分許,以其申請之youngday2003@gmail .com 帳 號,上傳HTML認證檔通過系統驗證,以此方式侵入原告網站 之管理後台,並將原告擁有之流量最大之3 筆優化網路頁面 從GOOGLE之搜尋結果中刪除,致原告喪失優化頁面,且原告 長期經營之網路聲量亦隨之下降,因而受有損害。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趙明輝 及漾多媒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兩造簽約時,僅約定要移轉網站前台的架 構及內容,不包含隱藏在系統背後200 多筆的優化文章,這 200 多篇文章都是屬於被告之智慧財產。又原告主張被告趙 明輝侵入其網站管理後台,並刪除3 筆網路頁面,然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是被告趙明輝所為,且被告趙明 輝雖有申辦youngday 2003@g mail .com 帳號使用,然被告 趙明輝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正開車前往新竹途中 ,已無使用電子產品之可能,況被告趙明輝在107 年3 月17 日也發現有網址遭封鎖之情形,自可合理推論youngday2003 @gmail .com 帳號已遭駭客盜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趙明輝未依約移轉200 多筆優化之網路頁面, 且擅自以youngday2003@gmail .com 帳戶侵入原告網站管理 平台,刪除3 筆網路頁面,致原告喪失優化頁面,且原告長 期經營之網路聲量隨之受損,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趙明輝是否未依約移轉200 多筆網路優化頁面? 被告趙明輝有無侵入原告網站刪除3 筆網路優化頁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趙明輝約定於契約屆至時,被告應將網 路優化頁面移轉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兩造簽訂之「關鍵 字SEO 優化服務(主約)」、「網站設計合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惟查觀諸兩造簽訂之 關鍵字優化契約,僅約定被告承作YAHOO 及GOOGLE關鍵字 優化行銷,而網站設計合約書亦僅約定由被告受託為原告 設計網頁,可見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中,對於優化關鍵字 之網路頁面是否應於契約期滿後移轉予原告一事,並無任 何明文約定。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對此只有口頭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表示證人即原告員工陳芳 琪知悉當初締約經過,而證人陳芳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 證稱:當初是在診所旁邊的星巴克跟被告簽約,簽約過程 中有提到優化之網路頁面是屬於原告官方網站的分頁,所 以契約期滿後,應該歸屬於原告所有,伊有聽到主管陳惠 卿與被告趙明輝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 85頁反面),惟查,被告趙明輝當庭否認有見過證人陳芳 琪,並表示當初都是與原告店長陳惠卿接洽,並不認識證 人陳芳琪,參以證人陳芳琪證稱有聽見陳惠卿與被告趙明 輝之口頭約定後,經質以「被告有無做同意的表示」,則 答稱「這個我不敢肯定」、「太久了,我不敢肯定,我可 以確定的是他們已經協調完成了,才完成簽約」,是證人 陳芳琪是否確有見聞兩造簽約或協議之過程,已非無疑, 又縱被告趙明輝與原告店長陳惠卿簽約時,確有談論到契 約期滿後是否要移轉優化之網路頁面一事,然證人陳芳琪 既無法確定被告趙明輝是否有明白表示同意,自難認兩造 對此已達成合意,況且,原告既知要與被告簽定書面契約 以維護個人自身權益,則對於另行口頭協議之事項,何以 未一併於契約中載明,亦值可疑。末以,原告於起訴狀中 載明:「原告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期間屆至前,與被 告另行約定由被告將其優化之200 多筆網路頁面移轉至原 告之網站空間…」等語,可見原告之主張係兩造簽訂契約 時並無此約定,直到契約期滿前,原告始與被告另行約定 ,然而,證人陳芳琪上開證述確是在簽訂契約時已有口頭 約定,二者顯有明顯矛盾之處,益徵證人陳芳琪上開證述 並非可採,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 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未移轉優化頁面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趙明輝擅自登入原告網站之管理後台,並 刪除3 筆網路頁面,致原告喪失優化頁面,且原告長期經 營之網路聲量亦隨之下降,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原告網站 之登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趙明 輝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趙明輝之配偶廖珮絜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竹北上班,107 年3 月2 日 下午3 時許被告趙明輝有開車來接伊下班,伊是下午將近 4 時左右見到被告趙明輝,然後被告趙明輝就開車載伊去 竹北的醫院,路程約20至30分鐘,印象中被告趙明輝開車 時,並沒有一邊開車、一邊使用手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 頁),併參酌被告趙明輝提供之GOOGLE地圖資料 (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趙明輝於107 年3 月2 日 下午3 時46分許,正從竹北市十興里駕車前往竹北市某診 所,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抵達該診所,核與證人廖珮絜 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趙明輝辯稱其於107 年3 月2 日下 午3 時許正在開車,無法同時使用電子設備乙節,應屬可 採。又原告提出之網站登入紀錄,固有帳號youngday2003 @gmail .com 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53分登入且移除 網頁之紀錄,惟被告趙明輝辯稱其在107 年3 月17日亦發 現有可疑網址遭封鎖,可見有人企圖侵入其申請的youngd ay2003@gmail .com 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擷取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被告趙明輝辯稱可能係遭駭客 盜用帳號乙節,非全屬無稽之談。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 生活常有須填寫個人資料交付他人情形,如購物、串流影 音、社群網站會員註冊登錄等網路服務申請使用,或教育 、金融、醫療機構亦須提供個人資料以利於服務,而目前 詐騙集團、資訊網路駭客猖獗,個人資料外洩或遭冒用事 件頻傳,縱為跨國提供服務之著名搜尋引擎則入口網站亦 曾發生鉅量用戶資料外洩震驚國際之新聞,是帳戶遭駭客 盜用,並非罕見,自不能單憑被告趙明輝申請之youngday 2003@gmail .com 帳戶有登錄原告網站之事實,率認被告 趙明輝有自行或授意他人刪除原告網站之優化頁面之行為 ,又即便被告趙明輝無法證明確實是駭客所為,然原告本 應先證明被告本件有何侵權行為,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 出反證駁斥原告主張,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對於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且與其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迄未提出證據為佐,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