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劉兆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49 -P5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有爭議
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乙
份在卷
可憑,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返還原告及給付保險費11
,451元。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將系爭車牌0 面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並由原告申請領用系
爭車牌0 面交付被告作為營業使用,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
第9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及
由被告負擔車輛保險費。
詎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行政管理費共計12期14,400元,亦未繳納保險費11,451元
。原告前107 年7 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給付行
政管理費、保險費及返還系爭車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返還系爭車牌及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返還車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8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
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由
原告所墊支之保險費11,451元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華南產
物汽車保險單
所載之保險費合計僅為9,319 元(本院卷第19
頁),是原告請求保險費於超出9,319 元部分,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共計23,719
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4,400元+保險費9,319 元=23,
719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行政管理費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請求給付保險費未定
給付期限,惟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5 月8 日起(於108 年4 月17日
公示送達,依法於
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