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劉傳德
被 告 上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良興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呂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
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 巷○○○ 號廠房(
下稱
系爭廠房)放置碳化矽化學原料(下稱系爭原料),
嗣
因系爭原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拍賣,由被告於民
國106 年4 月7 日拍定買受,故被告取得系爭原料
所有權。
然
兩造間並無
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於取得系爭原料後未立即
遷移至他處,仍將系爭原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因被告
無權
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茲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原料所有權之日即106 年
4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以每月5 萬5,000 元計算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48萬2,000 元。為此,
爰依
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料之存放地點為大園區圳頭村古亭83之6 號,與原告
主張之存放地點即桃園市○○區○○路○○○ 巷○○○ 號並不相
同,原告無權利受損。且原告未證明其為桃園市○○區○○
路○○○ 巷○○○ 號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系爭廠房之租金可達
5萬5,000元。
㈡被告雖於106 年4 月7 日拍定買受系爭原料,然系爭原料經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廢棄物,故限制被告任意處分
,
迄至106 年10月5 日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原料為產品後
,始得處分。故自106 年4 月7 日至10月5 日間,被告係因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行為,而無法處分該動產,
非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即無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已於106 年10月30日將系爭原料售予訴外人汐茂材料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汐茂公司),是被告自該時起已非系爭
原料之所有權人,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等情。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拍定買受系爭原料後,仍將
系爭原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0月5 日
同意核備該廢棄物認定為產品(碳化矽),後被告於106 年
10月30日將系爭原料售予訴外人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嗣
訴外人李淑惠等自107 年2 月起承租系爭廠房,系爭原料仍
置放於系爭廠房內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11月3 日桃執戊100 年勞退費執字第00098027號函、桃園
市政府106 年10月5 日府環字第1060235966號函、
買賣契約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25頁、第28頁至30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於取得系爭原料
後,仍將系爭原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屬「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述可知,
自應由得利人即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所有出租之系爭廠房門牌地址原為「桃園市○○區○
○村○○00○0 號」,嗣因門牌地址整編後地走改為「桃園
市○○區○○里○○路○○○ 巷○○○ 號」,兩地址係同一廠房
之事實,
業據原告當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
「貯存於『本縣市○○鄉○○村00鄰0000號、大園鄉竹圍
村海方厝29號及大園鄉後厝村1 鄰25-13 號』三處倉庫廢棄
物,係屬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廢棄物產出之衍生性廢
棄物……本府是否同意貴分署拍賣執行
一節,說明如下:
㈠
旨揭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處置方式仍須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國內僅可以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
方式進行,故如需進行該廢棄物拍賣作業,買方應具有下列
身分之一者,且許可項目應有廢切削油(液)(廢棄物代碼
:D-17 04 ):⒈領有縣(市)政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許
可證;⒉屬經濟部自行或輔導設立之廢棄物處(清)理
機構;⒊領有經濟部通案再利用許可者。㈡此外,辦理前述
廢棄物清理業務前,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3 項規定提報處置計畫書,並經本府核可後始得辦理;如需
以輸出式辦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取得本府核
發之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43頁
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13日府環事字第1030014291號函);
「旨揭倉庫廢棄物前經本府採樣檢測屬無害性質,故依該
廢棄物性質除得歸類為廢切削油(液)(D-1704)外,尚得
歸屬為廢油混合物(D-1799)及非有害油泥(D-0903)項目
;惟後績得拍人進行該項廢棄物處理時,仍請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辦理。」(見本院第45頁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13日
府環事字第1030248856號函);再「旨揭拍賣物,前經『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核發機關於103 年3 月13日
府環事字第1030014291號函文貴分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已認定該批拍賣物,係屬旨揭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並
說明買方應具之身分,後經該府於103 年10月13日府環事字
第1030248856號函,已就該批廢棄物性質及得
適用之廢棄物
代碼,進行說明在案,先予敘明。事業廢棄物應由產出之
事業負妥善清除、處理責任,如經拍賣程序將該批廢棄物轉
移與他人,其轉移過程及轉移後之處置,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辦理。據此,併參據前揭函文所述,本署建議應買人資
格如下:㈠於國內處理者:領有地方政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屬經濟部輔導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或
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其許可廢棄物代碼應
包括廢切削油(液)(D-1704)、廢油混合物(D-1799)及
非有害油泥(D-0903)等三項,且應自行處理,不得再轉交
由他方代為處理。㈡應買人如欲將該批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
者:應買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取得地方政府核
發前開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者。如得標者為
國內處理機構或設施,則該批廢棄物之清除(意即由貯存地
至處理廠場地點之運送),應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自行清除或另委託合法機構清除,並應由事業
廢棄物之產出者負妥委託清除、處理責任。」(見本院卷第
4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501022
95號函)。綜上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進行系爭
原料拍賣時,關於拍賣條件之設定及記載應是依前開函文說
明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詳實載明,原告當係經過謹慎評
估投標條件、法規規定及相關風險如系爭廢棄物是否經
主管
機關認定產品等,方進場投標,且亦明知買受之系爭原料於
拍定時係置放於系爭廠房,拍定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關規定
進行處理,且其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廠房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又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之租金市價為每月7 萬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63頁至66頁),復參以原告前曾於102 年間對訴外人勁錸
公司訴請遷讓同址系爭廠房事件,其租金亦係每月55,000元
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68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 年度廢罰
執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執行卷內資料),以及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拍定買受之系爭原料有合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
上原因,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
之正當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系爭原料
拍定日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將系爭原
料售予訴外人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止,以每月租金55,000
元計算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72,581 元(計
算式:55,000元×6 +55,000元×24÷31=372,58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
訴訟標的,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
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予以論述,
併予敘明。至
被告
抗辯自106 年4 月7 日至10月5 日間,被告係因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行為,而無法處分該動產,非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占用,即無不當得利
云云,自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
開款項而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萬2,581 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