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芳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傅怡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463-8E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
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1,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
存
證信函定
期間催繳,
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再以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被告7 日內繳納,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然
被告仍未依期給付,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第21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福林郵局
第116 號存證信函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⒉乙
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21條並
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
理繳銷」(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
管理費,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7 日內繳納,並於催告
期滿後終止契約,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3日為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逾7 日仍未給付,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0 面及行照一枚,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營業
車輛463-8E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