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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芳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傅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463-8E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1,200 元,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期間催繳,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再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被告7 日內繳納,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然 被告仍未依期給付,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第21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福林郵局 第116 號存證信函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⒉乙 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21條並 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 理繳銷」(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 管理費,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7 日內繳納,並於催告 期滿後終止契約,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3日為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逾7 日仍未給付,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0 面及行照一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營業 車輛463-8E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