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天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駿
訴訟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B -606 號之車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有爭議
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乙
份在卷
可憑,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行出資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並由原告申請領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牌)2 面交付被告作為營業使用,
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共計25期3 萬元。原告前於
108 年1 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給付行政管理費
及返還系爭車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返還系爭車牌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
及返還車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8 、19
頁),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
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5 月22
日起(於108 年5 月1 日
公示送達,依法於000 年0 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