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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天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駿 訴訟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B -606 號之車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有爭議 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乙 份在卷可憑,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行出資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並由原告申請領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牌)2 面交付被告作為營業使用, 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共計25期3 萬元。原告前於 108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給付行政管理費 及返還系爭車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返還系爭車牌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 及返還車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8 、19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2 日起(於108 年5 月1 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 年0 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