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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嘉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連世詮       林翊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主,而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古旻文,前於民國 107 年7 月27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連世詮使用,被告連世詮復 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員工即被告林翊瀚駕駛。被告林翊瀚於 107年7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 通路口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欲通過該路口 之行人即訴外人廖林妾,造成廖林妾死亡及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因嚴重損壞而未予修復,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 市價經鑑定為43萬元,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車輛出售 他人,所得價金8 萬元,原告自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35 萬元;且原告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向訴外人東洋豆腐廠租 用小貨車,截至107年12月6日出售為止,被告除給付部分租 金外,尚欠4,449 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5萬元及交通代步 費4,449元(合計35萬4,4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5 萬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世詮、林翊瀚則以:被告於工作時,亦須聽從原告員 工古旻文指示,故原告亦應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被告林翊瀚受僱於被告 連世詮,因被告林翊瀚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廖林妾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未予修復 而受有車損35萬元之損害及支出交通代步費4,449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市 價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收據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連世詮、 林翊瀚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於工作時亦 須聽從原告員工指示,故原告亦應負責云云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被告林翊瀚個人之駕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既 未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辯稱原告亦 應負責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萬4,449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述款 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 萬4,449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