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張睦甲
訴訟
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被 告 逸陽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義
訴訟代理人 費翔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0七一號民事
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查
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
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71 號,
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則
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好友向其稱無足夠
資力
承包工程,便懇求原告開立支票而向銀行申請貸款支應工程
週轉資金,然好友竟持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於107 年10
月3 日遭被告脅迫,因而於無原因關係之情形下,簽發票面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4 紙(即系爭本票
,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李素華、張琬婷之姓名為原告所簽
)。
嗣兩造同意以60萬元和解,原告並委託訴外人沈忠聖於
108 年1 月31日支付60萬元予被告公司總經理費翔後,亦聲
稱會將系爭本票銷毀,故該筆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詎
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8 年1 月3 日確實有拿到60萬元,但是本票總
金額是300 萬元,不可能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且也沒有和解
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
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非受脅迫所為,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務已達成和解,原告業已履行和解義務,故系爭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
脅迫所為?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系爭本票債
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為?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倘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照
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係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在未依法撤銷前
尚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
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按原告(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先稱系爭本票係為處理其友人與被告間之支
票債務問題始簽發,復稱兩造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即無命被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必要。從而,
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可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
在,自仍應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
第1 號裁判要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徵諸證人沈忠聖到庭
具結證稱:「(張
睦甲在今年年初是否委託你幫忙去和解債務?)不知委託我
去和解債務,是叫我去送錢跟拿他的支票及本票回來。(當
時拿60萬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時是否有講到用60萬元來做300
萬元借款的和解嗎?)沒有提到和解的事情,只是說拿60萬
元去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然後要拿回本票及支票。(當場有無
簽書面的和解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
第30頁),僅能證明證人沈忠聖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至於
兩造間是否有以交付6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作為和解
之意,則無法據以證明,自
難認原告除60萬元外,尚有其餘
清償事實,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240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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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
期日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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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H0000000 │ 80萬元 │107年10月3 日 │ 未載 │張睦甲、李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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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TH0000000 │ 70萬元 │107年9 月18日 │ 未載 │張睦甲、張琬婷│
├─┼─────┼─────┼───────┼────┼───────┤
│三│TH0000000 │ 70萬元 │107年10月3 日 │ 未載 │張睦甲 │
├─┼─────┼─────┼───────┼────┼───────┤
│四│TH0000000 │ 80萬元 │107年10月3 日 │ 未載 │張睦甲 │
├─┴─────┴─────┴───────┴────┴───────┤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7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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