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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張睦甲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逸陽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義 訴訟代理人 費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0七一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71 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好友向其稱無足夠資力 承包工程,便懇求原告開立支票而向銀行申請貸款支應工程 週轉資金,然好友竟持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於107 年10 月3 日遭被告脅迫,因而於無原因關係之情形下,簽發票面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4 紙(即系爭本票 ,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李素華、張琬婷之姓名為原告所簽 )。嗣兩造同意以60萬元和解,原告並委託訴外人沈忠聖於 108 年1 月31日支付60萬元予被告公司總經理費翔後,亦聲 稱會將系爭本票銷毀,故該筆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詎 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8 年1 月3 日確實有拿到60萬元,但是本票總 金額是300 萬元,不可能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且也沒有和解 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非受脅迫所為,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務已達成和解,原告業已履行和解義務,故系爭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 脅迫所為?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系爭本票債 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為?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倘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係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 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先稱系爭本票係為處理其友人與被告間之支 票債務問題始簽發,復稱兩造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即無命被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必要。從而, 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可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 在,自仍應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 第1 號裁判要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徵諸證人沈忠聖到庭具結證稱:「(張 睦甲在今年年初是否委託你幫忙去和解債務?)不知委託我 去和解債務,是叫我去送錢跟拿他的支票及本票回來。(當 時拿60萬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時是否有講到用60萬元來做300 萬元借款的和解嗎?)沒有提到和解的事情,只是說拿60萬 元去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然後要拿回本票及支票。(當場有無 簽書面的和解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 第30頁),僅能證明證人沈忠聖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至於 兩造間是否有以交付6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作為和解 之意,則無法據以證明,自難認原告除60萬元外,尚有其餘 清償事實,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240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一│TH0000000 │ 80萬元 │107年10月3 日 │ 未載 │張睦甲、李素華│ ├─┼─────┼─────┼───────┼────┼───────┤ │二│TH0000000 │ 70萬元 │107年9 月18日 │ 未載 │張睦甲、張琬婷│ ├─┼─────┼─────┼───────┼────┼───────┤ │三│TH0000000 │ 70萬元 │107年10月3 日 │ 未載 │張睦甲 │ ├─┼─────┼─────┼───────┼────┼───────┤ │四│TH0000000 │ 80萬元 │107年10月3 日 │ 未載 │張睦甲 │ ├─┴─────┴─────┴───────┴────┴───────┤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7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