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林牧陞
被 告 陳泓傑
訴訟
代理人 曾世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
嗣行經埔新路與中正三街交岔口,與原告駕駛訴外人
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沿中正三街往中正路行駛
至該處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900 元(含零件費用:
136,700 元、工資84,200元),華誼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兩造應都有肇事責任,且原告
請求修繕費用當中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在其右
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華誼公司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
無訛(見
本院卷第7 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準此
,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
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220,900
元(含零件費用136,700 元、工資84,200元),有估價單及
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系爭車輛係於
106 年8 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7 年7 月10日止,使用
期間為1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6,2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84,200元,則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以170,458 元為限。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如上
述之過失,然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各自過
失情節與
態樣,認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60
%、4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102,275 元(計算式:170,458x60%=102,
2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136,700x0.369 │ 50,442 │ 136,700-50,442 │ 86,258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