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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東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河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簽訂運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31 日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7.7 噸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原告運送託運之貨品,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依原廠里程數定期保養,於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亦需將 車輛整理恢復至交車時之車況,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系爭 契約第3 、4 條另約定若被告於承攬期間未滿之前因故不履 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10萬元及扣罰一個月運費金額 10萬5,000 元,詎被告竟於107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罰 款及扣罰一個月運費金額;另被告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時, 並未依里程數進行保養,又因駕駛習慣不良,致系爭車輛有 許多零件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致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 保養而支出保養費用6 萬6,000 元,及輪胎、電池、輔助燈 、馬達等更換費用5 萬6,175 元,扣除已自被告薪資中扣款 之1 萬6,000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萬6,175 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罰款、一 個月運費扣罰及系爭車輛保養暨維修損失共計31萬1,175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1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原告公司應徵時,原告稱被告為其員工, 是兩造間乃僱傭關係,然原告卻未依法為被告提繳退休金, 另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保證被告每月得領取之底薪為 5 萬410 元,然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多低於該金額,且 原告惡意扣留107 年9 、10月份薪資未發放,造成被告經濟 上陷入困頓,再者,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竟隱瞞該 車輛為出廠10餘年之老車,車況不佳仍令被告駕駛,致被告 駕駛期0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是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以存 證信函對原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及一個月運費金額扣罰,為無理由; 另系爭車輛車況原本就不良,原告所支出更換零件費用,均 非因被告駕車習慣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6 年 10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運送 貨物,被告前於107 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公司終止 兩造間契約關係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 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書中雖係以「承包商」之名義稱呼被告,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承包商需於接單送貨前核對數量並 檢查貨品、貨號之完整性,送貨時如造成遺失或破損,承包 商需照顧客要求之金額全數賠償,不得推諉或私自向貨主議 價」、第9 條:「上班時間內嚴禁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或服 務態度不佳口出穢言或言語恐嚇出手傷人遭客戶投訴,公司 將視同承包商不適經營…」、第13條:「承包商送貨完成之 定義為:依客戶指定之儲位地點堆疊,並對點無誤,簽收單 簽全名或蓋公司章或收發章完成,單據需於當日或最遲次日 繳回公司行政人員…」、第17條:「執行公司派遣之勤務, 需著公司規定之制服…」、第19條:「承包商執行公務之車 輛外觀,需依公司規定」、第21條:「承包商最後通知收貨 時間為16:20,若使公司時間內無法調度,以規章第2 條懲 處」、第26條:「承包商不得有逕自私攬貨運之行為,經發 現依車型處罰」等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併佐諸證人黃嘉賢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司機,同樣有 簽立類似系爭契約格式之文件,公司說每天9 點以前一定要 出車,所以我們會提早到公司整理貨物,我有向公司請過假 ,公司也有准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徐美玲證 稱:我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司機調度事宜,司機要配合客戶 開門的時間送貨,所以在早上8 、9 點就要來公司疊貨及出 車,司機如果有請假需求都是跟我說,如果是事假,為了安 排方便,我會請司機提前兩天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顯見原告公司就被告於執行運送貨物之時 間、方式、作業流程及請假等事宜,均設有詳細約定,被告 並需依規定穿著公司制服及依照公司所定系爭車輛外觀執行 職務,另不得同時為他人運送貨物,就此觀之,此實與承攬 人就工作物完成之方式有獨立裁量權限、並得同時與數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之情形,迥然有異。 3.另參以系爭契約第2 條:「承包商需配合公司調度,如無法 執行應盡義務與應負責任,每日無法完成一車次…中車(8 噸內含)1 日(次)罰款4,000 元…無法執行應盡義務與應 負責任三次(含),公司有權終止合作契約」、第3 條:「 承包商若於約期未滿前,將車輛販售或過行或不履約,每輛 車處罰款…中車100,000 元」、第4 條:「承包商如無法履 約,除應繳納所衍生之罰款,並扣平均一個月之運費金額」 、第7 條:「承包商需完全配合公司調度,不可拒絕,每次 處罰款…中車3,000 元,若無法達成連續次數達3 次,公司 有權請承包商無條件遷移其他車行及終止合作契約」、第9 條:「上班時間內嚴禁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或服務態度不佳 口出穢言或言語恐嚇出手傷人遭客戶投訴,公司將視同承包 商不適經營,公司有權終止合作契約…」、第11條:「未經 公司系統(調度主管人員)私下與客戶協調到(收)貨時間 ,每一事件行政罰款500 元」、第16條:「承包商需對公司 及公司客戶之所營業作業相關資訊…有保密責任,如有洩漏 …公司有權請承包商無條件遷移其他車行及終止合作契約… 」、第18條:「承包商駕駛員電話失聯且於30分鐘內未回電 者處500 元罰款」等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益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若有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形時,亦有權 限對之施以罰款或終止契約等懲戒手段。 4.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提供勞務時,係基於原告公司之指 揮監督關係下所為,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契約,可以 認定。雖原告主張其公司所屬司機,可分為勞工、靠行及承 攬關係等3 種情形,兩造係屬承攬關係云云,然參以證人黃 嘉賢證述:我不知道公司的司機身份上有無實質的差別,但 所有的司機都是做一樣的事,每天跑車的趟數及路線也都是 隨機的,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證人徐美玲證述:公司所屬司機在調度管理上並沒有不 同,每天跑的趟數及路線也是依狀況而定,並無差異,司機 如果要請事假的話,公司多會准許,沒有區分勞工、靠行或 承攬關係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可見原告 公司所屬之全體司機,在指揮監督及勞務提供內容上,並無 任何不同,實則,細繹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所建構契約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實際上從屬性之嚴密程度與一 般勞動契約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若雇主均與提供勞務者 以形式上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作為本質上為勞資關係之包裝 ,並以此規避勞動契約下雇主依法所應對勞工負有之責任, 實非事理之平,亦有嚴重侵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及扣罰一個月運費金額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 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 休生活條件之保障,而應屬強制規定。 2.經查,原告雖依如上所示系爭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罰款及扣罰一個月運費金額,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勞動契約,已如前認定,惟原告公司未依法為被告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一情,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44 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侵 害勞工之權益,則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中稱以:「本人到職後迄今,不僅勞、健保需由本人自 行參加汽車職業工會投保,且貴公司亦未按月提撥本人之勞 工退休金…爰以本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即係以原告公司違反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 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罰款及扣 罰一個月運費金額,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保養及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文末記載「承包商需依原廠里程數 定期保養,車輛歸還時,需將車輛整理恢復完成至交車時車 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保養及維修費用,並提出保養估價單(6 萬6,000 元)、 輪胎報價單(4 萬2,000 元)及電池、輔助燈、馬達更換費 用收據(1 萬4,175 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 頁),然 經車輛保養估價單開立人員即證人陳慶樺到庭證稱:一般車 輛大保養費用大約4,000 元,此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已經不是 保養,而是維修,其中第1 項至第15項、第18、19項是維修 變速箱的費用,一般來說變速箱在正常使用10個月期間內, 一定不會需要更換,第16、17、20、21項是耗材或半耗材, 一段時間就需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顯見原 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養費用,應以4,000 元為限,另就 前開估價單所載第16、17、20、21項之耗材、半耗材(合計 金額為1 萬254 元),及輪胎更換4 萬2,000 元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間近一年之久,衡情前開耗材、半 耗材項目,勢必有更換必要,而就輪胎部分,其胎紋當因相 當時日使用後而有磨損或深度不足之情形(原告於交車予被 告時曾拍攝以硬幣置入輪胎胎紋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4,000 元,及耗材、 半耗材更換1 萬254 元、輪胎更換4 萬2,000 元等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費用共計5 萬6,254 元,應屬有據,再扣除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於薪資中就此已遭扣薪1 萬6,000 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45 頁反面),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以4 萬254 元為限(計算式:5 萬6,254 元-1 萬6,000 元 )。 2.至關於變速箱、電池、輔助燈、馬達更換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駕駛習慣不佳致變速箱損壞,電池、輔助 燈、馬達亦有更換必要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僅提出寥寥數紙系爭車輛交付時之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20-126 頁),並未能提出被告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變 速箱受損之證據,亦未能提出關於變速箱、電池、輔助燈、 馬達等部分汽車零件交付予被告時「原狀為何」及更換必要 性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4 萬2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見本院 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