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擎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克原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為在
臺北南港展覽館參加展覽,遂委由原告至現場為其公司施作
展覽攤位裝潢(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萬5,33
2 元(含工程追加款1 萬332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並交由被告參加展出,
惟被告卻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屢經通知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332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照施工圖說施工,
將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錯誤之方向,經被告於107 年
11月15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導致參展時許多客戶
因看不到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而走錯至其他攤位,而被告參
加展覽之目的係為招攬顧客、拓展客源,故展覽攤位上被告
公司名稱之招牌是否置於正確及顯眼之位置,與被告達成參
展目的具有密切之關連,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前開施作瑕
疵,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494 條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拒絕給付報酬,或請求減少系爭
承攬契約之報酬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
22萬5,332 元,被告
迄未給付承攬報酬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簽約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
數給付承攬報酬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而將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
錯誤之位置
云云,然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
圖說,其上僅標註展示櫃、洽談區及形象海報應置放之位置
,並未有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應置於該展覽攤位之位置
及方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就此並
未按圖施工云云,已難憑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
告認為原告於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上,本來就應該把被告公
司名稱之招牌放在人潮眾多且明顯的地方,所以當初收到工
程圖說時,並未特別再跟原告確認公司名稱之招牌應放置在
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亦顯見兩造於締結系
爭承攬契約時,並未就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應施作之位置一
節,
予以言明,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參展會場之各家廠商
攤位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位置,與被告公司認為應放置之正
確位置,均緊鄰該處展場之大、小通道,衡諸常情,參觀展
覽之人潮本會經由展場之通道而由四面八方途經被告公司之
展場位置,則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應設置於何處,始得謂達
成顯眼、吸引人潮之目的,本就言人人殊,實不得以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或臆測,即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瑕疵。
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曾就被
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於現場之施作位置達成
合意,則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瑕疵,而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及減少報酬數額,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2萬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