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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擎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原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為在 臺北南港展覽館參加展覽,遂委由原告至現場為其公司施作 展覽攤位裝潢(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萬5,33 2 元(含工程追加款1 萬332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並交由被告參加展出,惟被告卻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屢經通知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33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照施工圖說施工, 將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錯誤之方向,經被告於107 年 11月15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導致參展時許多客戶 因看不到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而走錯至其他攤位,而被告參 加展覽之目的係為招攬顧客、拓展客源,故展覽攤位上被告 公司名稱之招牌是否置於正確及顯眼之位置,與被告達成參 展目的具有密切之關連,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前開施作瑕 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494 條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拒絕給付報酬,或請求減少系爭 承攬契約之報酬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 22萬5,332 元,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簽約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 數給付承攬報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而將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 錯誤之位置云云,然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 圖說,其上僅標註展示櫃、洽談區及形象海報應置放之位置 ,並未有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應置於該展覽攤位之位置 及方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就此並 未按圖施工云云,已難憑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認為原告於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上,本來就應該把被告公 司名稱之招牌放在人潮眾多且明顯的地方,所以當初收到工 程圖說時,並未特別再跟原告確認公司名稱之招牌應放置在 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亦顯見兩造於締結系 爭承攬契約時,並未就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應施作之位置一 節,予以言明,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參展會場之各家廠商 攤位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位置,與被告公司認為應放置之正 確位置,均緊鄰該處展場之大、小通道,衡諸常情,參觀展 覽之人潮本會經由展場之通道而由四面八方途經被告公司之 展場位置,則被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應設置於何處,始得謂達 成顯眼、吸引人潮之目的,本就言人人殊,實不得以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或臆測,即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瑕疵。 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曾就被 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於現場之施作位置達成合意,則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瑕疵,而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及減少報酬數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2萬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