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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號 原   告 正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棟 訴訟代理人 施怡如 被   告 上好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6至7月間向被告訂購貨物一 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並約定訂金 、尾款各為18萬9,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5日匯款18萬9, 000元訂金予被告後,因未予注意前已給付訂金,而仍於106 年11月6 日匯款37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自受有18萬9,000 元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已於107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 日內返還前述款項,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收受存證信 函後,仍未返還18萬9,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匯款資料、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 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18萬9,000 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 萬9,000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被告 於107年9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萬9,000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