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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鄧竹媗 被   告 久耕生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達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依兩造所締結之契作農作 物供應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如因本契約 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9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