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陶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2,107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8 月22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
107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第60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將其
承攬之「麗朵社區」、
「施華洛奇社區」、「公園一綻社區」、「建國社區」、「
MOMA社區」、「百川十方社區」、「御大院社區」清潔維護
服務交付原告,均由其副總經理陳柏志代表簽立清潔服務合
約書,約定每月清潔維護費不含稅各為6 萬4,000 元、3 萬
7,000 元、3 萬1,000 元、6 萬4,000 元、1 萬8,000 元、
4 萬8,750 元、1 萬8,000 元,付款方式均為原告於當月25
日前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次月25日前以現金或
匯款支付。
詎被告就
前揭1 至6 社區之107 年8 、9 月清潔
維護費及「御大院社區」之同年9 月清潔維護費合計57萬5,
307 元,僅給付50萬元,尚積欠7 萬5,307 元,復未依約繳
納如附表「未給付費用」欄所示所示之費用。另依據「御大
院社區」之清潔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
定,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清潔維護費,
嗣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自應以2 個月
清潔維護費3 萬6,000 元為賠償,
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契約,被告均未收受,均為股東即副
總陳柏志自行向原告承攬,被告承攬的社區服務包含保全、
物業管理及清潔,清潔部分由其另與原告簽約,
兩造間無
對
價關係,因為款項都是收到社區的服務款後再撥給清潔公司
,但本件款項都由陳柏志收取;被告區分為3 個辦事處,辦
二全權交由陳柏志處理,他是公司副總,有權利承攬相關業
務,之前就有經授權承攬過其他社區服務,都
是以公司名義
與社區簽約,之前契約都有送到公司,但本件均未送達,故
不清楚本件之合約狀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
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
第三
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
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
生效力,
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
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9號、67年
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
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暨回
執、「御大院社區」清潔維護合約書、原告存摺影本、陳柏
志名片、應付帳款明細、「MOMA社區」清潔服務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8 至27、62至105 頁)為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
惟經證人林廖泓到庭
結證稱: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所有社
區清潔工作都是由我接洽,承攬的社區很多,包括「御大院
」「建國」、「MOMA」、「施華洛奇」「公園一綻」等,承
攬時間約106 年間開始到107 年;被告是由副總經理陳柏志
代表簽約,簽約時陳柏志有交付名片,被告在契約
期間繳費
狀況常會拖1 、2 個月,通常都是會計跟我說有拖延,我才
去向被告催繳,原告有派固定的清潔人員駐點在承攬之社區
,若發生未清潔情形,會由社區通知,但在107 年12月之前
沒有接獲此種通知,原告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是會計按月製
作,依照合約的每月清潔費再加計5 %稅金等語,
足徵原告
確實向被告承攬如其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
所載社區清潔工作
,且均依約完成後由會計人員製作及統計被告應付費用明細
以供收取核帳之用
等情,是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上揭7 個社
區之清潔工作,且被告確未按時給付清潔維護費之情形可認
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之
承攬契約均係陳柏志私自
與原告簽立
云云,惟審酌被告對於陳柏志為其副總經理,且
具有承攬相關業務之權利等節均不爭執,
揆諸上揭意旨,是
陳柏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承攬契約當對被告發生效力,
至陳柏志有無將收取之社區承攬報酬交付被告,屬被告與陳
柏志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為被
告完成社區之清潔服務,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
告依約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及約定付款條件成就時給付承攬報
酬,而原告依約於107 年8 至12月間完成各社區之清潔工作
,被告應依約分別於次月25日前給付各月服務費,惟被告
迄
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9 月部分清潔維護
費7 萬5,307 元,及如附表「未給付費用」欄所示之清潔維
護費24萬6,800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
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8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
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書面催告(函件或派員方式)仍
未於7 日內給付服務費者,視同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2 個
月服務費。」,而被告積欠原告主張之107 年10至12月「御
大院社區」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方式
催告,被告亦自陳收受
無訛,卻未於收受後7 日內給付費用
,自應依約賠償2 個月清潔服務費3 萬6,000 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遲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清潔維護費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分屬定有期限及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得就清潔維護費部
分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利息,惟均請求自108 年7 月9 日
(即當庭
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於處分權主義,當應尊重。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萬8,107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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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區 │ 月份 │每月清潔維護費│ 未給付費用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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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MA │107年10、11月 │1 萬8,000 元 │3 萬7,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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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大院 │107年10至12月 │1 萬8,000 元 │5 萬4,000 元│
├────┼───────┼───────┼──────┤
│施華洛奇│107年10、11月 │3 萬7,000 元 │6 萬2,000 元│
├────┼───────┼───────┼──────┤
│公園一綻│107年10至12月 │3 萬1,000 元 │9 萬3,000 元│
├────┴───────┴───────┴──────┤
│合計 24萬6,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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