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威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郭湘台
被 告 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
鄂秋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是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
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
異議
,而視為起訴,本件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均設籍
於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546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
可佐,另原告主張之事實包含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然據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見司促卷第4 至6 頁),原告訴代係擔任業務電話
行銷,亦未見
兩造有何在高雄簽立契約之事實,自
難認侵權
行為地為高雄,又不當得利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是依以原
就被原則,本院對本件當具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
違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3,830 元整,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
2 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83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
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下稱被告鍾清雲)前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109 萬元
、分60期、利率為4.5 %、月付款為2 萬0,383 元,經繳納
10期後,因需錢孔急,經原告員工郭湘台與被告鍾清雲聯繫
介紹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第二次貸款
,並由被告鄂秋琪擔任貸款契約之
保證人,合迪公司核准之
貸款金額為110 萬元,並將部分款項直接代償予和潤公司,
然因與和潤公司的貸款契約訂有未繳滿20期提前解約者,需
收取以剩餘期數金額之12%計算
違約金,被告竟藉由原告辦
理貸款,騙取原告代為墊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行
為被告代墊清償予和潤公司之10期款項共20萬3,830 元,然
被告自中租公司收取撥款後,
迄今均未返還上揭代墊款,
爰
依故意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下陳述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鍾清雲:貸款過程是交由原告處理,伊確實有請原告幫忙辦
第二次增貸,原告有幫伊代償積欠和潤公司的10期款項,但
一開始是跟原告表示需要轉貸後實拿30萬元才要辦理,原告
員工郭湘台回覆會跟公司商量,之後打電話請伊配合程序,
傳真文件讓伊簽署,且如果以和潤公司的貸款每月繳納2 萬
0,383 元,乘以60期為122 萬2,980 元,扣除原告繳納的10
期20萬3,830 元,剩餘為101 萬9,150 元,增貸以後每月繳
2 萬3,980 元,乘以60期為143 萬8,800 元,中間差額伊需
要多付41萬9,650 元,第2 次增貸銀行匯款為33萬0,015 元
,再扣除原告請求的金額,伊實際上就拿不到30萬元。
㈡、鄂秋琪:如被告鍾清雲所述,伊只是擔任第二次貸款的保證
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以辦理增貸方式,騙取原告為
其等墊付和潤公司貸款款項,無
非係以被告拒絕返還款項為
據,而原告就該等事實前已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07號判例明揭,
惟被告是否具有對原告以委託代辦貸款以騙
取原告代墊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當應審究兩造於協談辦理
貸款業務情形以資判斷。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
依據卷內所附之原告與被告鍾清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
人自107 年2 月起開始商談貸款方案內容,直至同年5 月間
由原告指示被告鍾清雲應準備之證件,並由被告鍾清雲將相
關公司及車輛文件等傳送予原告,
期間並未談及關於和潤公
司貸款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問題,或原告有告知代墊款項之事
,嗣於原告辦理程序中始告知代墊明細及補償款,並經原告
同意扣款乙節,有LINE對話內容附於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38
至64頁
可參,可認被告鍾清雲委由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第二次
貸款時,尚未知悉原告將為其代墊何款項,且原告訴代於系
爭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認為被告鍾清雲有詐欺、
侵
占、背信係以當初LINE對話有清楚說明,但他不匯錢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6頁),
益徵原告係以被告鍾清雲
嗣後
同意扣款而未還款逕為其具有詐欺行為之主張,然被告鍾清
雲於辦理貸款之時既未知代墊款項之事,自難認其有何詐欺
之故意行為。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鄂秋琪亦為
共同侵權行
為人,惟
觀諸前揭LINE對話對象為原告及被告鍾清雲,且原
告訴代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被告鄂秋琪與本件的關係
,我只有告知她要擔任保證人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6
頁),足認被告鄂秋琪僅就原告為被告鍾清雲辦理之第二次
貸款擔任保證人,並未參與貸款事宜,自無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 條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
,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
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
原因,自為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前受被告鍾清雲之委
任而代為辦理系爭車輛之轉貸業務,並由原告代為墊償予和
潤公司10期款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合迪公司客戶
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LINE對
話內容、合迪公司匯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37至40
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結果,被告鍾
清雲於106 年7 月3 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分期
貸款,申貸本金為109 萬元、共分60期、月付款為2 萬0,38
3 元,於107 年6 月1 日由合迪公司匯款76萬9,985 元提前
清償完畢;又被告鍾清雲於107 年5 月26日向遠東銀行貸款
110 萬元,由合迪公司擔任委外服務機構,被告鍾清雲於同
日簽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指示將其中76萬9,985 元匯入和潤
公司帳戶,餘款33萬0,015 元則匯入彈性工程行之帳戶等節
,有該2 公司之函文、
陳報狀暨檢附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附卷
可憑,且該情被告
均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前後貸款情形為真。
再者,被告鍾清雲與和潤公司間之貸款契約確有20期內提前
清償者,以剩餘金額之12%計收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且該貸
款於107 年5 月30日繳納10期款項,由繳款人匯入和潤公司
台新銀行帳戶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9頁)存卷可查,互核原告提出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
易回條記載交易日期為2018年5 月30日、收款人為「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付款人為原告、匯款金額為20萬3,830 元,
足徵原告確實為
被告鍾清雲代償和潤公司10期貸款之事實。雖被告鍾清雲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鍾清雲既請原告代為辦理轉貸業務,
原告為免被告鍾清雲另行支出提前清償之違約金,而先行為
其代償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亦經被告鍾清雲同意,是該
免除
繳納違約金之利益取得及債務承擔均應歸被告鍾清雲,則被
告鍾清雲受有原告為其承擔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理
當返還,當無法以其要求增貸後需取得足額30萬元,而拒絕
返還該利益。又原告代為清償者是被告鍾清雲與和潤公司之
貸款款項,被告鄂秋琪與該貸款契約
無涉,是原告代為清償
之利益當與被告鄂秋琪無涉,原告請求其返還實乏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於108 年1 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
效,翌日為108 年2 月5 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清雲給
付20萬3,830 元,及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3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