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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威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郭湘台 被   告 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       鄂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是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 ,而視為起訴,本件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均設籍 於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546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可佐,另原告主張之事實包含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然據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見司促卷第4 至6 頁),原告訴代係擔任業務電話 行銷,亦未見兩造有何在高雄簽立契約之事實,自難認侵權 行為地為高雄,又不當得利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是依以原 就被原則,本院對本件當具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 違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3,830 元整,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 2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83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 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下稱被告鍾清雲)前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109 萬元 、分60期、利率為4.5 %、月付款為2 萬0,383 元,經繳納 10期後,因需錢孔急,經原告員工郭湘台與被告鍾清雲聯繫 介紹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第二次貸款 ,並由被告鄂秋琪擔任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合迪公司核准之 貸款金額為110 萬元,並將部分款項直接代償予和潤公司, 然因與和潤公司的貸款契約訂有未繳滿20期提前解約者,需 收取以剩餘期數金額之12%計算違約金,被告竟藉由原告辦 理貸款,騙取原告代為墊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行 為被告代墊清償予和潤公司之10期款項共20萬3,830 元,然 被告自中租公司收取撥款後,迄今均未返還上揭代墊款,爰 依故意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下陳述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鍾清雲:貸款過程是交由原告處理,伊確實有請原告幫忙辦 第二次增貸,原告有幫伊代償積欠和潤公司的10期款項,但 一開始是跟原告表示需要轉貸後實拿30萬元才要辦理,原告 員工郭湘台回覆會跟公司商量,之後打電話請伊配合程序, 傳真文件讓伊簽署,且如果以和潤公司的貸款每月繳納2 萬 0,383 元,乘以60期為122 萬2,980 元,扣除原告繳納的10 期20萬3,830 元,剩餘為101 萬9,150 元,增貸以後每月繳 2 萬3,980 元,乘以60期為143 萬8,800 元,中間差額伊需 要多付41萬9,650 元,第2 次增貸銀行匯款為33萬0,015 元 ,再扣除原告請求的金額,伊實際上就拿不到30萬元。 ㈡、鄂秋琪:如被告鍾清雲所述,伊只是擔任第二次貸款的保證 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以辦理增貸方式,騙取原告為 其等墊付和潤公司貸款款項,無非係以被告拒絕返還款項為 據,而原告就該等事實前已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07號判例明揭,惟被告是否具有對原告以委託代辦貸款以騙 取原告代墊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當應審究兩造於協談辦理 貸款業務情形以資判斷。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 依據卷內所附之原告與被告鍾清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 人自107 年2 月起開始商談貸款方案內容,直至同年5 月間 由原告指示被告鍾清雲應準備之證件,並由被告鍾清雲將相 關公司及車輛文件等傳送予原告,期間並未談及關於和潤公 司貸款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問題,或原告有告知代墊款項之事 ,嗣於原告辦理程序中始告知代墊明細及補償款,並經原告 同意扣款乙節,有LINE對話內容附於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38 至64頁可參,可認被告鍾清雲委由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第二次 貸款時,尚未知悉原告將為其代墊何款項,且原告訴代於系 爭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認為被告鍾清雲有詐欺、侵 占、背信係以當初LINE對話有清楚說明,但他不匯錢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6頁),益徵原告係以被告鍾清雲嗣後 同意扣款而未還款逕為其具有詐欺行為之主張,然被告鍾清 雲於辦理貸款之時既未知代墊款項之事,自難認其有何詐欺 之故意行為。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鄂秋琪亦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惟觀諸前揭LINE對話對象為原告及被告鍾清雲,且原 告訴代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被告鄂秋琪與本件的關係 ,我只有告知她要擔任保證人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6 頁),足認被告鄂秋琪僅就原告為被告鍾清雲辦理之第二次 貸款擔任保證人,並未參與貸款事宜,自無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 條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 ,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 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 原因,自為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前受被告鍾清雲之委 任而代為辦理系爭車輛之轉貸業務,並由原告代為墊償予和 潤公司10期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合迪公司客戶 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LINE對 話內容、合迪公司匯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37至40 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結果,被告鍾 清雲於106 年7 月3 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分期 貸款,申貸本金為109 萬元、共分60期、月付款為2 萬0,38 3 元,於107 年6 月1 日由合迪公司匯款76萬9,985 元提前 清償完畢;又被告鍾清雲於107 年5 月26日向遠東銀行貸款 110 萬元,由合迪公司擔任委外服務機構,被告鍾清雲於同 日簽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指示將其中76萬9,985 元匯入和潤 公司帳戶,餘款33萬0,015 元則匯入彈性工程行之帳戶等節 ,有該2 公司之函文、陳報狀暨檢附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附卷可憑,且該情被告 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前後貸款情形為真。 再者,被告鍾清雲與和潤公司間之貸款契約確有20期內提前 清償者,以剩餘金額之12%計收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且該貸 款於107 年5 月30日繳納10期款項,由繳款人匯入和潤公司 台新銀行帳戶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9頁)存卷可查,互核原告提出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 易回條記載交易日期為2018年5 月30日、收款人為「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付款人為原告、匯款金額為20萬3,830 元,足徵原告確實為 被告鍾清雲代償和潤公司10期貸款之事實。雖被告鍾清雲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鍾清雲既請原告代為辦理轉貸業務, 原告為免被告鍾清雲另行支出提前清償之違約金,而先行為 其代償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亦經被告鍾清雲同意,是該免除 繳納違約金之利益取得及債務承擔均應歸被告鍾清雲,則被 告鍾清雲受有原告為其承擔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理 當返還,當無法以其要求增貸後需取得足額30萬元,而拒絕 返還該利益。又原告代為清償者是被告鍾清雲與和潤公司之 貸款款項,被告鄂秋琪與該貸款契約無涉,是原告代為清償 之利益當與被告鄂秋琪無涉,原告請求其返還實乏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於108 年1 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 效,翌日為108 年2 月5 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清雲給 付20萬3,830 元,及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3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