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旻佐
陳柏傑
廖晏晨
被 告 中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中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耀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中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
國105 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張耀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簽立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並以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
核屬合意管
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耀崇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5 萬元,約
定借款
期間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109 年8 月23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金機動利率1.095
%加年息3.625 %(為年息4.72%)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一期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
被告自107 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32萬1,751 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張耀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繳款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28至29
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