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英霸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善雄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
被 告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換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溪州一0七之
五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廠房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恆陞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溪
州107之5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恆陞公司、被告卓換奎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09萬8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3,000元,併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莊志賓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廠房,
復於104 年9月1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恆陞公
司,恆陞公司並邀同被告卓換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為104 年9月1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含稅6萬3,000元,並約定
應於每月1 日前繳付當月租金,恆陞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押
租金6 萬元。又
兩造於上開租約期滿後,恆陞公司繼續使用
系爭廠房,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
詎恆陞公司自106年9月
1日起即未繳交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106 年9月起
至107年8月底止之租金69萬6,000元(計算式:6 萬3,000元
×12個月-6萬元),嗣原告於107年9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該信函於107 年9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
租金,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10日終止,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恆陞公司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積欠租金69 萬6,000元,並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恆陞公司自系爭租約
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
付6萬3,000元。另依照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卓換奎應
就前述租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租
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
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恆陞公司繼續
租用系爭廠房,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恆陞公司積欠
原告上開租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07 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5 日內付清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於107 年9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租金
,是系爭租約應於107年9月10日終止。準此,兩造間租賃關
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恆陞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給
付積欠租金69萬6,000元,
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
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恆陞公
司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原因,
惟仍繼續使
用系爭廠房,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6萬3,000元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恆陞公司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3,000元,亦屬有
據。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恆陞公司)如有違背本
契約各條項時,丙方(即卓換奎)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有系爭租約
可佐,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卓換奎連帶給付
原告69萬6,000元,及自107 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3,000元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恆陞公司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6,000元,暨自107 年9月1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