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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英霸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雄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換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溪州一0七之 五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恆陞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溪 州107之5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恆陞公司、被告卓換奎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09萬8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3,000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莊志賓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廠房,復於104 年9月1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恆陞公 司,恆陞公司並邀同被告卓換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4 年9月1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含稅6萬3,000元,並約定 應於每月1 日前繳付當月租金,恆陞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押 租金6 萬元。又兩造於上開租約期滿後,恆陞公司繼續使用 系爭廠房,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詎恆陞公司自106年9月 1日起即未繳交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106 年9月起 至107年8月底止之租金69萬6,000元(計算式:6 萬3,000元 ×12個月-6萬元),嗣原告於10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該信函於107 年9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 租金,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10日終止,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恆陞公司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積欠租金69 萬6,000元,並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恆陞公司自系爭租約 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 付6萬3,000元。另依照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卓換奎應 就前述租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 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 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恆陞公司繼續 租用系爭廠房,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恆陞公司積欠 原告上開租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07 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5 日內付清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於107 年9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租金 ,是系爭租約應於107年9月10日終止。準此,兩造間租賃關 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恆陞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給 付積欠租金69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恆陞公 司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 用系爭廠房,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6萬3,000元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恆陞公司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3,000元,亦屬有 據。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恆陞公司)如有違背本 契約各條項時,丙方(即卓換奎)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有系爭租約可佐,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卓換奎連帶給付 原告69萬6,000元,及自107 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3,000元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恆陞公司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6,000元,暨自107 年9月1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