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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賴創琳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賴雪香 被   告 王欵       黃榮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 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9,32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 頁)。原告查得除被告王欵外,尚有被告黃榮鋼居住於 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黃榮鋼為被告,並依後 述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變更請求金額如後揭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 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欵,約定租 期自民國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每月租金 為32,000元,被告王欵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被告 王欵另已繳交64,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等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被告王欵自107 年10月 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僅於107 年11月、12月繳納租金, 自108 年1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今,而因被告王欵於 107 年12月所繳納之租金應先抵充其前於107 年10月所積欠 之租金,則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止,扣除押租金後 ,被告王欵已欠繳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08 年2 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欵(嗣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王 欵),催告被告王欵於函到5 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將自108 年3 月9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王欵逾期仍未繳納,應 認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3 月9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與 被告王欵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王欵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黃榮鋼與被告王欵 同住系爭房屋,然無居住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併請求被告黃榮鋼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又被告王欵積欠原告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 3 月9 日止之租金,並於系爭租約消滅後與被告黃榮鋼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王欵給付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9 日止之租 金,及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9 日止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於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其數額計為16萬元( 計算式:32,0007 -64,000=160,000 )。再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王欵、黃榮鋼共同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2,000元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3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欵則以:因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至,且系爭房屋漏 水,伊通知原告修繕而未獲處理,故伊不願意繳納房租,並 希望原告給予2 個月搬遷時間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榮鋼則以:伊僅係偶爾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同意遷出 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被告王欵所承租而與伊無涉,原告 不應向伊請求租金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欵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32,000元, 被告王欵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被告王欵另已繳交 64,000元押租金予原告,渠等並簽立系爭租約為憑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等件 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未予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欵自107 年10月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僅 於107 年11月、12月繳納租金,惟自108 年1 月起即未再 繳納任何租金迄今,則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止( 按被告王欵於107 年12月繳納之租金,已用以抵充其於10 7 年10月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王欵已欠繳 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08 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王欵,催告被告王欵於函到5 日內繳納租金,否 則將自108 年3 月9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存證信函於 同年2 月21日已送達被告王欵收受,惟被告王欵逾期仍未 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就此 被告王欵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就其於上開月份確未繳納 租金乙情未予爭執,參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 8 年3 月9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與被告王欵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欵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王欵雖辯稱:系爭房屋自107 年11月起開始漏水,原告 未予以維修,其始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此情 ,並主張其已於107 年12月間派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完畢 等語,及提出統一發票、康翔防水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為 據(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被告王欵就其此部分之 主張,於本院審理中則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系爭房 屋倘確有被告王欵所述嚴重漏水情形,何以被告尚能長久 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不欲搬遷,實衡與常情不符,自難認 被告王欵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王欵之認 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榮鋼自承現居住系 爭房屋,並表明其與系爭租約無涉,同意遷出系爭房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黃榮鋼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亦應 予准許。 ㈢第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同法第179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 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被告 王欵積欠原告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9 日止之租 金,並於系爭租約消滅後與被告黃榮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欵給付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9 日止之租金,及自108 年3 月 10日起至108 年7 月9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其金額計為16萬元(計算式:32,0007 - 64,000=160,000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王欵雖 抗辯原告同意107 年10月之租金無庸收取云云;惟此情業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王欵就此亦無舉證為佐,應認其此部分 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再被告二人自108 年7 月10日起 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1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2,0 00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榮鋼辯稱其僅係偶爾 居住系爭房屋,不應向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此與其所稱係經被告王欵收留居住系爭房屋乙情顯然大相徑 庭(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應係臨訟辯詞,自不足採信 屬實。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被告王欵所積欠租金 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萬元部分,請求自其確認該等金 額即本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 日,參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