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詹雁婷
林進金
被 告 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清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242 條請求,
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追加備位依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6頁),視為同意原告追加,而
後原告將先位聲明與
備位聲明互易(見本院卷二第46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
前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07年9月21日,分別邀同訴外
人黃南禎、王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00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0年5月20日
、108年9月21日。
詎料皇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僅清償
部份本金及至107年10月20日及107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後
,即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
本金共計1,228萬6,69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償還,皇
城公司等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9日
另案起訴請求皇城公司等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皇城公司應與訴外人黃南禎
、王淑娟
連帶給付原告1,228萬6,6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又皇城公司另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13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
背書交付原告供作
借款之
擔保,然系爭支票於108年2月20日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
退票。
(二)
惟皇城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申請墊付國
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支票兌現時,請存
入貴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908741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
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
非
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抵償本公司(
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皇城
公司並已提出表彰系爭支票與被告間交易發票交原告收執
,應認皇城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權利予原
告之意,則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本於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皇城公司間之原
因關係債權,提起先位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然皇城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向被告
追索
上開票款,顯已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因系爭支票上
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除皇城公司外,其餘任何人均不
得行使票據權利。本件原告為保全對皇城公司之債權,爰
提起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皇城公司
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即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皇城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併為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13萬元,及自108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二、被告則以:皇城公司已非持票人占有系爭支票,即
難認有消
極或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存在。再者,系爭支票有劃設
平行線,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則為皇城公司,依票據法
第139條第3項規定,原告與皇城公司間之支票授受關係,純
屬「委任取款背書」,原告即為「委任取款背書之受託人」
,既皇城公司委託原告為取款人,則皇城公司自無「消極或
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故原告顯不符合民法第242 條
之代位權要件。縱認原告之主張符合代位權要件,惟被告否
認皇城公司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此外,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預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被告預付
貨款與皇城公司,由皇城公司為被告印刷製作書籍並將相關
之製作印刷費用從預付貨款中扣抵,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
,皇城公司
旋即惡性倒閉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為銀行金融
業者,當無法接手印刷製作被告預定之印刷書冊貨品,被告
自無對原告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其反面):
(一)原告前訴請皇城公司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皇城公司應與訴外人黃南禎、王
淑娟連帶給付原告1,228萬6,6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皇
城公司迄今仍為清償上開借款。
(二)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予皇城公司,系爭支票於108年2月20
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1、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
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觀票
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明,但不妨依一般債
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236號判
決、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公司簽發交付予皇城公司之系爭支票,其上載
明受款人為皇城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見
本院卷第9 頁),
揆諸前揭說明,皇城公司自不得依背書
轉讓系爭支票,而使後手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惟
依首揭
說明,並無礙其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系爭票據之原因
關係債權。本件皇城公司係出於融資目的,在票據背面蓋
章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有原告與皇城公司簽訂之
借據、
本票、授信約定書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至
7 頁反面)。又依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明載: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未
為清償或未依其他授信約據規定繳付備償款、代墊款或相
關費用時,立約人同意貴行有權於未清償餘額限度內,得
圈存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暫不給付或留
存備抵,或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及對
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抵銷自貴行發出之抵銷通知到
達或是為到達立約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
或如由貴行代立約人收受款項並代為存入其設於貴行之帳
戶後,貴行均得依法留置或抵銷之」等語,足認皇城公司
以背書及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所轉讓者應為皇城公
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支票原因債權。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
與對被告已生效力。
3、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皇城公司對被告存有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債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
告固據提出皇城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8頁),然統一發票僅係為稅捐法律關係上所使用之
憑證,主要係供政府基於稅捐
法令管理之用,與實際交易
關係有無或債權之存在
與否,無必然關連性。
4、況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支票所對應之上開統一發
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申報情形,經該局以109 年
3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字第1091237932號函覆:「經查
該筆發票已於107年7-8月依規定申報(買受人為憬悅建築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銷售額15,238元,稅額76
2 元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被告並未依
法報繳、申報扣抵
營業稅,衡諸常情,
倘若其與皇城公司
間確有成立該筆交易,被告應會依法申報扣抵,方為合理
;加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諸如送貨單、簽收憑證等文件
以資
佐證,自難單憑統一發票即率爾認定皇城公司與被告
間確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被告否認對於皇
城公司負有任何實質債務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
嫌無據。
(二)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
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
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
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
裁判要旨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皇城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權存在,則皇城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票據債權或原因
關係債權可供行使,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是原告主張
代位皇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云云,亦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2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13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 │ │ │(即提示日)│ │ (即背書人) │
├──┼─────┼─────┼──────┼─────┼───────┤
│1 │AK0000000 │ 13萬元 │108年2月20日│智堡科技行│皇城廣告印刷事│
│ │ │ │ │銷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