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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   告 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部份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事件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 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黃少奇前向被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 處營業,故原告始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作為共同發票人,然實 際購車者及辦理貸款者為黃少奇,其亦另外開立支票予被告 作為還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黃少奇 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示,系爭車輛車款分48期繳納,每期繳納新臺 幣(下同)4 萬4,000 元,然經計算後尚餘147 萬2,389 元 未清償,並應自民國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 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其所蓋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與共同發票人黃少奇、林燕就系 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購買 者及貸款者為黃少奇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中「乙方買受人 」欄位係記載原告公司,黃少奇及林燕僅列名為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則原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縱令屬實,然原告公司何以同意列名系爭契約中車 輛之購買者、列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乃其與黃少 奇間私下約定之內部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而言 ,依照票據之文義性及原因關係獨立性,其自得對共同發票 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車輛 車款繳納紀錄及債權計算明細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未付 車款債務為147 萬2,389 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而 原告就此計算方式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應以上述為限,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7 萬2,389 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原告公司、│ │107 年2月12日 │ 220萬元 │108 年1 月23日│黃少奇、 │ │ │ │ │林燕 │ ├───────┴─────┴───────┴─────┤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