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 告 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昌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部份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事件
聲請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
害危險
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黃少奇前向被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
處營業,故原告始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作為共同發票人,然實
際購車者及辦理貸款者為黃少奇,其亦另外開立支票予被告
作為還款之
擔保,是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乃存在於黃少奇
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示,系爭車輛車款分48期繳納,每期繳納新臺
幣(下同)4 萬4,000 元,然經計算後尚餘147 萬2,389 元
未清償,並應自民國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
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其所蓋印
,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與共同發票人黃少奇、林燕就系
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購買
者及貸款者為黃少奇
云云,然
觀諸系爭契約中「乙方買受人
」欄位係記載原告公司,黃少奇及林燕僅列名為連帶
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則原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縱令屬實,然原告公司何以同意列名系爭契約中車
輛之購買者、列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等情,乃其與黃少
奇間私下約定之內部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而言
,依照票據之文義性及原因關係獨立性,其自得對共同發票
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車輛
車款繳納紀錄及債權計算明細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未付
車款債務為147 萬2,389 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而
原告就此計算方式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應以上述為限,自屬當然。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7 萬2,389 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日 │ 發票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原告公司、│
│107 年2月12日 │ 220萬元 │108 年1 月23日│黃少奇、 │
│ │ │ │林燕 │
├───────┴─────┴───────┴─────┤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