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涂曉莉
被 告 益佳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曉莉等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中關於
訴之聲明雖記載:「請求確認被
告涂曉莉對被告益佳電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
,
惟原告請求確認出資額之數額為何,未見其明確表明,致
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3 日內就此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9日送達
原告,惟
迄未補正,依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