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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高黃碧霞(即高崑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寶貴 被   告 劉學忠       楊征霏       楊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崑耀於提起本 件訴訟後死亡,高黃碧霞為高崑耀之唯一繼承人,其於民國 108 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征霏、楊佳靜之父,即訴外人楊紘瑋積欠 高崑耀新臺幣(下同)483 萬元之借款,經高崑耀向鈞院 聲請106 年度司促字第237 號對楊紘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然楊紘瑋竟置之不理而拒絕清償,高崑耀遂於108 年1 、2 月間至被告等住處外張貼催討告示,被告等人心生不 滿,於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9日期間,以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 等電話號碼及未顯示號碼(下合稱系爭電話號碼) ,輪流連續撥打予高崑耀,以騷擾、侵害高崑耀之生活作息 ,致高崑耀因健康因素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損失25萬元, 又因心生恐懼而受有5 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告為高崑耀之唯 一繼承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陳 述略以:被告等並未以系爭電話號碼撥打予高崑耀,況被告 劉學忠、楊征霏於外國工作,於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9日期間身處國外,不可能使用系爭電話號碼,原告就其 所述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 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 在。且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續撥打予高崑耀騷擾,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續撥打予高崑耀一 節,無以來電紀錄翻拍照片欲以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然該紙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高崑耀之手機曾有系爭電話號碼 來電之情形,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撥打此等電話予高崑耀,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提供系爭電話號碼服務之電信業者即訴外 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話對象,該公司函覆略以 :系爭電話號碼為訴外人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SkypeOut 服務,該項服務係新型態之網路電話,受話方來電顯示號碼 僅係服務代表號,並非表示發話方所用以發話之電話號碼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續經本院向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者情形,該公司表示需提供每通電 話確切開始及結束之秒數始得查詢,然原告並無法提供該等 資訊而查詢未果(見本院卷第97、100 頁電話紀錄),是原 告僅以來電紀錄欲實其說,已嫌速斷;況原告所指系爭電話 號碼來電期間為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9日,然觀諸 被告劉學忠於108 年2 月8 日至108 年5 月1 日期間、被告 楊征霏於108 年2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9日期間均身處國外 (見本院卷第19、20頁入出境紀錄表),則其等是否確為系 爭電話號碼之使用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並未能提供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何人,則其主張被告等 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續騷擾高崑耀,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 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