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高黃碧霞(即高崑耀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高寶貴
被 告 劉學忠
楊征霏
楊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崑耀於提起
本
件訴訟後死亡,高黃碧霞為高崑耀之唯一
繼承人,其於民國
108 年10月2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征霏、楊佳靜之父,即訴外人楊紘瑋積欠
高崑耀新臺幣(下同)483 萬元之借款,
嗣經高崑耀向
鈞院
聲請106 年度司促字第237 號對楊紘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然楊紘瑋竟置之不理而拒絕清償,高崑耀遂於108 年1
、2 月間至被告等住處外張貼催討告示,
詎被告等人心生不
滿,於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9日
期間,以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 等電話號碼及未顯示號碼(下合稱
系爭電話號碼)
,輪流連續撥打予高崑耀,以
騷擾、侵害高崑耀之生活作息
,致高崑耀因健康因素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損失25萬元,
又因心生恐懼而受有5 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告為高崑耀之唯
一繼承人,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陳
述
略以:被告等並未以系爭電話號碼撥打予高崑耀,況被告
劉學忠、楊征霏於外國工作,於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9日期間身處國外,不可能使用系爭電話號碼,原告就其
所述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
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
難謂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
在。且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續撥打予高崑耀騷擾,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續撥打予高崑耀
一
節,無
非以來電紀錄翻拍照片欲以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然該紙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高崑耀之手機曾有系爭電話號碼
來電之情形,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撥打此等電話予高崑耀,
而經本院
依職權向提供系爭電話號碼服務之電信業者即訴外
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話對象,該公司函覆略以
:系爭電話號碼為訴外人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SkypeOut
服務,該項服務係新型態之網路電話,受話方來電顯示號碼
僅係服務代表號,並非表示發話方所用以發話之電話號碼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續經本院向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者情形,該公司表示需提供每通電
話確切開始及結束之秒數始得查詢,然原告並無法提供該等
資訊而查詢未果(見本院卷第97、100 頁電話紀錄),是原
告僅以來電紀錄欲實其說,已嫌速斷;況原告所指系爭電話
號碼來電期間為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9日,然
觀諸
被告劉學忠於108 年2 月8 日至108 年5 月1 日期間、被告
楊征霏於108 年2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9日期間均身處國外
(見本院卷第19、20頁入出境紀錄表),則其等是否確為系
爭電話號碼之使用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並未能提供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何人,則其主張被告等
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續騷擾高崑耀,並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於
法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