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駿揚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孟駿 被   告 藍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時交付3 萬元現金、7 萬元支票,共1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亦簽 立本票擔保原告所支付之3 萬元定金,而被告應於簽約後1 週內辦理移轉過戶,如其中一方有違約的情況,應賠償他方 定金2 倍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 週內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幾經催告後,始發現被告於訂約後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移轉於第三人,是被告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契,具違約 情事,須給付上開違約金予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 又系爭契約附註第2 點約定:如甲乙雙方有違約的情況,則 依賠償對方訂金二倍之違約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本票原本、支票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37至41頁) ,又被告確於107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貴信、童壽山乙節,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收受定金之人,嗣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他人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