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駿揚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孟駿
被 告 藍志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改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時交付3
萬元現金、7 萬元支票,共1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亦簽
立
本票擔保原告所支付之3 萬元定金,而被告應於簽約後1
週內辦理移轉過戶,如其中一方有違約的情況,應賠償他方
定金2 倍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 週內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幾經催告後,始發現被告於訂約後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移轉於
第三人,是被告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契,具違約
情事,須給付
上開違約金予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
又系爭契約附註第2 點約定:如甲乙雙方有違約的情況,則
依賠償對方訂金二倍之違約金。」。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存證信函、本票原本、支票影本、
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37至41頁)
,又被告確於107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貴信、童壽山乙節,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附
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收受定金之人,嗣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他人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