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陶宗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潔藝馨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華
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99,
1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減縮
為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107 年簽立「清潔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清潔合
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之建國社
區從事清潔維護工作,
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清潔服務費64,000元。被告
尚欠107 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共計192,000 元,故
依系爭清潔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清潔合約是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柏志個人與原告簽
定,契約書並未送回公司,陳柏志亦未將社區給付之服務款
繳回公司,被告應不受系爭清潔合約之
拘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清潔合約,契約
相對人
名義為被告公司;原告已依約在建國社區提供清潔維護服務
,被告尚欠服務費192,0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清潔
合約書、清潔費用發票、原告公司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司促
卷第6-11頁、桃簡卷第35-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予認定。另陳柏志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參與被告公司經營
,負責社區保全及物業之開發、簽約,此據原告提出陳柏志
之名片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採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廖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
責代表原告公司與物業公司簽約,原告公司自106 年起,陸
續與被告公司簽約,被告公司有將不同社區之清潔工作發包
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固定是由陳柏志負責接洽,陳柏志是
被告公司的副總,陳柏志會將契約交由其帶回原告公司蓋章
後,其再將契約交給陳柏志,由陳柏志帶回被告公司用印,
不是當場簽約;簽約社區有包含建國社區,原告公司也有前
往建國社區提供清潔服務,前幾個月都有收到被告公司給付
之服務費,後來就有拖欠;其有追問陳柏志,陳柏志說是社
區也還沒給付款項,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付款等語(見桃
簡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可見陳柏志確有代表被告
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清潔合約,被告公司亦有依約給付
前幾期之服務費。
㈢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柏志為
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對外代表公司進行保全及物業管理
之開發及簽約,且自106 年起已與原告公司簽立數筆社區服
務合約,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清潔合約,自屬
有權代理,依前開
法律規定,被告應受契約之拘束。
㈣被告雖主張陳柏志未將合約書繳回公司,被告並不知悉有此
合約,且建國社區給付之服務費,後來都進到陳柏志個人帳
戶等語。
惟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到建國社區所給付107 年10月
以前之服務費(見桃簡卷第62頁背面),而依證人林廖泓前
開證述可知,簽立系爭清潔合約後,被告曾給付原告前幾期
之清潔服務費,顯見被告知悉有與建國社區簽立社區服務合
約,且是由原告公司前往建國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系爭清潔合約,實難採信。再者,陳柏志既有權代
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清潔合約,簽約完成後,被告公司即應
受契約拘束,至陳柏志是否將合約書繳回公司、
嗣後是否
侵
占建國社區給付之服務費,要屬被告公司與陳柏志間內部之
求償關係,被告不得執以主張不受系爭清潔合約之拘束。
㈤
綜上所述,陳柏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清潔合約
,屬有權代理,被告應受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依系爭清潔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 期服務費共192,000 元,應屬有
據。
四、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
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均於
起訴前屆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 年3 月16日起(見司促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清潔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92,000 元,及自
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