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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陶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潔藝馨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華 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99, 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減縮 為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107 年簽立「清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合 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之建國社 區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清潔服務費64,000元。被告 尚欠107 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共計192,000 元,故 依系爭清潔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清潔合約是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柏志個人與原告簽 定,契約書並未送回公司,陳柏志亦未將社區給付之服務款 繳回公司,被告應不受系爭清潔合約之拘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清潔合約,契約相對人 名義為被告公司;原告已依約在建國社區提供清潔維護服務 ,被告尚欠服務費19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清潔 合約書、清潔費用發票、原告公司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司促 卷第6-11頁、桃簡卷第35-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另陳柏志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參與被告公司經營 ,負責社區保全及物業之開發、簽約,此據原告提出陳柏志 之名片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採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廖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 責代表原告公司與物業公司簽約,原告公司自106 年起,陸 續與被告公司簽約,被告公司有將不同社區之清潔工作發包 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固定是由陳柏志負責接洽,陳柏志是 被告公司的副總,陳柏志會將契約交由其帶回原告公司蓋章 後,其再將契約交給陳柏志,由陳柏志帶回被告公司用印, 不是當場簽約;簽約社區有包含建國社區,原告公司也有前 往建國社區提供清潔服務,前幾個月都有收到被告公司給付 之服務費,後來就有拖欠;其有追問陳柏志,陳柏志說是社 區也還沒給付款項,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付款等語(見桃 簡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可見陳柏志確有代表被告 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清潔合約,被告公司亦有依約給付 前幾期之服務費。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柏志為 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對外代表公司進行保全及物業管理 之開發及簽約,且自106 年起已與原告公司簽立數筆社區服 務合約,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清潔合約,自屬 有權代理,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受契約之拘束。 ㈣被告雖主張陳柏志未將合約書繳回公司,被告並不知悉有此 合約,且建國社區給付之服務費,後來都進到陳柏志個人帳 戶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到建國社區所給付107 年10月 以前之服務費(見桃簡卷第62頁背面),而依證人林廖泓前 開證述可知,簽立系爭清潔合約後,被告曾給付原告前幾期 之清潔服務費,顯見被告知悉有與建國社區簽立社區服務合 約,且是由原告公司前往建國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系爭清潔合約,實難採信。再者,陳柏志既有權代 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清潔合約,簽約完成後,被告公司即應 受契約拘束,至陳柏志是否將合約書繳回公司、嗣後是否侵 占建國社區給付之服務費,要屬被告公司與陳柏志間內部之 求償關係,被告不得執以主張不受系爭清潔合約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陳柏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清潔合約 ,屬有權代理,被告應受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依系爭清潔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 期服務費共192,000 元,應屬有 據。 四、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均於 起訴前屆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 年3 月16日起(見司促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清潔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92,000 元,及自 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