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柯威良
被 告 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彭心卜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
適用。
二、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起訴。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762 元,而該裁定於108 年6
月14日對原告合法送達,
惟原告至今仍未補繳。是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