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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柯威良 被   告 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彭心卜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用。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762 元,而該裁定於108 年6 月14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至今仍未補繳。是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