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根 相 對 人 楊國豐即高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4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 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4 號裁定,係於108 年7 月11日 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8 年7 月19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 ,核屬鈞院管轄範圍,然法院並未察採,逕以無管轄權為由 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妥,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 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 ,然既與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對於獨 資商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債務人 ,受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 規定有無管轄權,應以債務人即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斷。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楊國豐即高全企業社」為債務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楊國豐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區○ ○路○○號8 樓,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34頁),雖非屬本院轄區。然高全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 資,與其獨資經營者楊國豐係屬一體,而以桃園市○○區○ ○○路○○○ 巷○○弄○○號登記為該商號之營業所(見支付命令 卷第33頁),認有將上開地址作為其個人營業所之意,而 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為本院之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 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