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9號
聲明
異議人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根
相 對 人 楊國豐即高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4 號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
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4 號裁定,係於108 年7 月11日
送達於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8 年7 月19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
,
核屬鈞院管轄範圍,然法院並未察採,逕以無
管轄權為由
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妥,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
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
,然既與
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
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
參照)。
易言之,對於
獨
資商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債務人
,受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
規定有無管轄權,應以債務人即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斷。
四、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楊國豐即高全企業社」為債務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楊國豐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區○
○路○○號8 樓,此有
戶籍謄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34頁),雖非屬本院轄區。然高全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
資,與其獨資經營者楊國豐係屬一體,而以桃園市○○區○
○○路○○○ 巷○○弄○○號登記為該商號之營業所(見支付命令
卷第33頁),
堪認有將上開地址作為其個人營業所之意,而
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為本院之轄區,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
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非訟中心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