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3號
聲明
異議人 通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書婷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5905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作成108 年度
司促字第15905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人(
下簡稱為「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收受後業於
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
債務人即相對人所簽訂之勞務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19條第8 項有明定,雙
方
合意以相對人之主辦單位即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聲
請是因雙方就系爭契約內之工時計算方式有爭議,相對人不
待法院訴訟結果而執意對異議人做登載
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
分,異議人因而支出
申訴費用3 萬元,此為由系爭契約之爭
議而生所衍生之費用,是
本件雙方既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亦
符合同法第24條之要件,
鈞院逕為駁回之裁定,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就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
惟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
之聲請既為專屬管轄事件,自不得以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
管轄排除專屬管轄之規定,而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
亦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㈡、
經查,本件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
可稽,是依
上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於異議人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至異
議人雖舉系爭契約主張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支付命令之管轄既為專屬管轄,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亦有管轄權
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
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