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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通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書婷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5905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作成108 年度 司促字第1590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簡稱為「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收受後業於 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所簽訂之勞務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19條第8 項有明定,雙 方合意以相對人之主辦單位即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聲 請是因雙方就系爭契約內之工時計算方式有爭議,相對人不 待法院訴訟結果而執意對異議人做登載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 分,異議人因而支出申訴費用3 萬元,此為由系爭契約之爭 議而生所衍生之費用,是本件雙方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 符合同法第24條之要件,鈞院逕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就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 之聲請既為專屬管轄事件,自不得以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 管轄排除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 亦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於異議人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至異 議人雖舉系爭契約主張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支付命令之管轄既為專屬管轄,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亦有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 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