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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相 對 人 晨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 字第二0八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 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857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 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21 號), 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875 元,而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應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 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 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181 元(計算式:7,875  5 %3 =1,1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