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婉珍
相 對 人 晨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
字第二0八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
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857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
查封聲
請人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21 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
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875 元,而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應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
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
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1,181 元(計算式:7,875
5 %3 =1,1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