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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翊辰 相 對 人 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 六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4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50,500元部分 ,係相對人之受僱人以疲勞轟炸、詐欺等方式,致聲請人於 無自主自由意識之情況下簽發,就此部分之金額相對人自不 得向聲請人為請求,剩餘金額聲請人前已給付60,000元予相 對人以為清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事件 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定。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等卷宗核屬,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 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 為填補,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於遲延期間 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金額為40,000元,考量 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且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 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 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約為6,800 元【計算式:40,0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票據本金債權額)×6 %(票據法定遲延利息計付利率)× 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6,800 元】,另考 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償日有延宕可能等情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000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