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翊辰
相 對 人 匯城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
六九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裁
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為「
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4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
爭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50,500元部分
,係相對人之
受僱人以疲勞轟炸、詐欺等方式,致聲請人於
無自主自由意識之情況下簽發,就此部分之金額相對人自不
得向聲請人為請求,剩餘金額聲請人前已給付60,000元予相
對人以為清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聲請人並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上開事件
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定。
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等卷宗
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
由,兼衡
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
為填補,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
揆諸前開
裁判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於遲延
期間
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金額為40,000元,考量
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且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
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
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約為6,800 元【計算式:40,0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票據本金債權額)×6 %(票據法定
遲延利息計付利率)×
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6,800 元】,另考
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償日
猶有延宕可能
等情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000 元。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