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世炎
律師
相 對 人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李金卿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本院一0七年度桃訴字第七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
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選任為107 年度訴字第7 號
給付貨款事件(原案號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253 號),擔任
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
理終結,
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代為支出
閱卷影印費新臺幣
(下同)240 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簡
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253 號給付貨款事
件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 107
年12月13日判決。本院審酌
上開訴訟案情並
非繁複,聲請人
於選任
期間到庭之次數為4 次,閱卷1 次及出具書狀1 次
等
情,並
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收受標準
,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連同其代為訴訟所支
出之閱卷費用24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錦鳳實業有限公司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