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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世炎律師 相 對 人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金卿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本院一0七年度桃訴字第七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 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7 年度訴字第7 號 給付貨款事件(原案號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253 號),擔任 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 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代為支出閱卷影印費新臺幣 (下同)240 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簡 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253 號給付貨款事 件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 107 年12月13日判決。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 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為4 次,閱卷1 次及出具書狀1 次等 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收受標準 ,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連同其代為訴訟所支 出之閱卷費用24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錦鳳實業有限公司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