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張睦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逸陽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