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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張睦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逸陽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