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上列原告與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至
債權人基於對債
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
裁定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1,000 萬元,
迄未清償,而皇城公司另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13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遭
退票,皇城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皇城公司給付票
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