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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上列原告與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第三人起訴,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 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格之要件 ,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 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1,000 萬元,未清償,而皇城公司另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13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遭退票,皇城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皇城公司給付票 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