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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20號 原   告 沈春豹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虹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捌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意旨,原告請求給付屬工資部分包括:⑴特別休 假未休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3,653元、⑵假日工作之薪資 16,786元、⑶延長工時之薪資3,285 元,合計43,724元,此 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另原告請求不屬工資部分 包括:⑴溢繳健保費4,580 元、⑵提繳退休金55,314元,此 部分不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876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 │附表: │ ├──────┬────┬─────┬─────────┬────────┤ │訴訟標的金額│本應繳納│工資部分之│溢繳健保費及未提繳│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 │之裁判費│請求金額 │退休金之請求金額 │判費 │ ├──────┼────┼─────┼─────────┼────────┤ │103,618元 │1,110 元│43,724元 │59,894元 │1,110 -(1,110 │ │ │ │ │ │×43,724/103,618│ │ │ │ │ │×1/2 )=87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