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永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國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181 元,應繳
裁判費
3,2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