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42號
原 告 何建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寶鸞、佳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