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帥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守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
債權人之債權及
查封標的物之價
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
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
本件執行標的
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354元,顯低於本件執行
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