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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帥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 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 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標的 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354元,顯低於本件執行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