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朱奐熙
訴訟
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630
元、積欠薪資67,804元,共計114,434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 元,然其中積欠薪資67,804元係屬於工資性質部
分之請求,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361 元【計算式:
1,22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67,804/114,434(
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
判費之比例)=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59 元【計算式:1,220 元-361 元=
859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