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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朱奐熙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630 元、積欠薪資67,804元,共計114,434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 元,然其中積欠薪資67,804元係屬於工資性質部 分之請求,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361 元【計算式: 1,22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67,804/114,434( 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 判費之比例)=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59 元【計算式:1,220 元-361 元= 859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