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蔡盷錚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
235,500 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惟原告係因請求給
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2 分之1 ,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27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