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90號
原 告 簡嘉儀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