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房點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沛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純華即藝全企業社、倪文佐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