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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偉淇       蔡麗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輝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陳偉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蔡麗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6,264 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 繳5,72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陳偉淇、蔡 麗蘋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陳偉淇、蔡麗 蘋原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淇56,294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陳偉淇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陳偉淇33,990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 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蘋38,534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蔡麗蘋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蔡麗蘋30,990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 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6,26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陳偉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 原告陳偉淇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2,088 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偉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 告應提繳5,72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麗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蔡麗蘋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1,908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蔡麗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前開第二項、第 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6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應屬基 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 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 攻擊防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 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偉淇、蔡麗蘋(下稱原告2 人)分別於105 年6 月17 日、105 年1 月5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雲林、嘉義地區業務 專員職務,負責雲林、嘉義地區藥品業務之銷售,原告陳偉 淇本薪為25,000元、汽車津貼5,000 元、餐費每日190 元; 原告蔡麗蘋本薪為23,000元,汽車津貼4,000 元,餐費每日 190 元,其中給予原告2 人之汽車津貼及伙食津貼,是考量 原告2 人身為業務人員,必須駕車南奔北跑去拜訪客戶,吃 飯時間不固定性,故方給予之金錢,雖其名為「津貼」,但 實際上為「勞務之對價」,具有經常給付之性質,自為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詎被告竟於107 年4 月2 日以原告 2 人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2 人,並表示將依勞動基 準法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要求原告2 人工作至107 年4 月 22日結束離職。惟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2 人對於所擔任工作 不能勝任之事由為何,故被告以原告2 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符,兩造 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2人得請求金額如下: ㈡原告陳偉淇部分: 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陳偉淇30,000元,及法定上班日每日19 0 元之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淇107 年4 、5 、6 月 之薪資分別為33,990元、34,370元、33,990元。而被告於通 知原告陳偉淇離職後,曾匯款46,056元至原告陳偉淇帳戶, 故被告就107 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應給予原告陳偉淇56,294 元。另因本件為被告違法解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 陳偉淇亦於調解時表示被告應回復原職,為被告所拒絕,故 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陳偉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 法第487 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陳偉淇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陳偉 淇33,990元。 ⒉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陳偉淇月提繳工資 為34,800元,被告應提繳6,26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陳偉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 至原告陳偉淇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2,088 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偉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蔡麗蘋部分: 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蔡麗蘋共計27,000元,及法定上班日每 日190 元之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萍107 年4 、5 、 6 月之薪資分別為30,990元、31,370元、30,990元。而被告 於通知原告蔡麗蘋離職後,曾匯款41,145元至原告蔡麗蘋帳 戶,故被告就107 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應給予原告蔡麗蘋38 ,534元。另因本事件為被告違法解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蔡麗蘋亦於調解時表示被告應回復原職,為被告所拒 絕,故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蔡麗蘋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自107 年 7 月1 日起至原告蔡麗蘋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蔡麗蘋30,990元。 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蔡麗蘋月提繳工資為 31,800元,被告應提繳5,72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蔡麗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 原告蔡麗蘋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1,908 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麗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2人並無被告所稱之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 ①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雇主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勞工提供之勞務,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 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②而本件被告雖提出104 年至107 年4 月業務狀況說明、105 年至106 年12月雲林、嘉義區業務報告、104 年至107 年4 月業績表等資料,然此為被告所整理之表格,但究此是以何 原始資料所整理得來之結果,被告未有詳實說明,原告否認 其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資料為真正,然: ⑴關於104 年,嘉義區部分,訴外人黃正昌1 月至8 月間業績 為1,683,300 元,平均單月業績210,413 元;雲林區訴外人 莊士勛、黃正昌業績為2,702,910 元,平均單月業績337,86 4 元;雲林區訴外人翁瑞隆、黃正昌、莊子良業績為2,702, 910 元,平均單月業績225,243 元、北區業績為209,520 元 ,平均單月業績41,904 元;高雄區訴外人郭達傑、鄭麗莉 業績為4,181,635 元,平均單月業績348,470 元。 ⑵105 年,嘉義區原告陳偉淇7 月至12月業績為991,310 元, 平均單月業績165,218 元;雲林區原告蔡麗蘋業績為4,415, 635 元,平均單月業績367,970 元;雲林區訴外人莊子良業 績為4,476,540 元,平均單月業績373,045 元;北區訴外人 謝易均業績為4,895,016 元,平均單月業績407,918 元;高 雄區訴外人鄭麗莉業績為5,835,200 元,平均單月業績486, 267 元。 ⑶106 年,雲林區原告蔡麗蘋業績為5,215,659 元,平均單月 業績434,638 元;雲嘉區原告陳偉淇業績為4,613,115 元, 平均單月業績384,426 元;北區訴外人謝易均業績為7,488, 366 元,平均單月業績624,031 元;高雄區訴外人鄭魯麗莉 業績為7,863,640 元,平均單月業績655,303 元。 ⑷107 年1 月至4 月(原告為1 月至3 月),雲林區原告蔡麗 蘋業績為983,335 元,平均單月業績327,778 元;雲嘉區原 告陳偉淇業績為1,041,175 元,平均單月業績347,058 元; 北區訴外人謝易均業績為2,760,765 元,平均單月業績690 ,191元、高雄區訴外人鄭麗莉業績為2,916,230 元,平均單 月業績729,058 元。 ⑸綜上,原告陳偉淇105 年至107 年平均單月業績各為165,21 8 元、384,426 元、347,058 元,而原告蔡麗蘋105 年至10 7 年平均單月業績各為367,970 元、434,638 元、327,778 元,雖未若訴外人謝易均、鄭麗莉有大幅度成長,其二人尚 有保持一定業績範圍內,並無大幅下滑之情況發生。 ⑹至被告雖有提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宗杰之業務報告,表示 將持續輔導原告二人,然並無舉證係如何輔導,就此被告單 方面之內部文件即難可信原告二人有受被告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之情況。 ⑺另,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曾就動物藥物販賣假藥,此有 新聞報導可稽,是否因此導致原本業績本為一般之雲林、嘉 義區業務量無法上衝,不無可能。 ③被告雖稱原告於任職於被告期間,有為「中徽實業有限公司 」及「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代銷產品云云。然: ⑴中徽實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4 曰具狀表示:「陳偉淇、 蔡麗蘋於107 年4 月23日到職,107 年8 月14日離職,在職 期間兩人為公司業務人員」。原告二人是於107 年4 月22日 遭被告公司違法資遣後,才改任職中徽實業有限公司,是原 告二人並無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 ⑵瑞雄製藥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函覆,難認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情 。 ④被告又稱原告二人有違反忠誠義務,冒用客戶江文杞名義大 量向被告公司進貨後,再高價賣予客戶賺取價差云云,然, 原告陳偉淇因為在南部做農業或水產銷售部分,當地之農家 常常不願意提供資料給予藥品銷售公司做建檔紀錄,故原告 陳偉淇方會以其他願意提供農家資料之業者當作購買名義。 另原告蔡麗蘋雖有與證人即江文杞見過面,但都只是陪同原 告陳偉淇到現場而已,僅有寒暄,並無任何業務上的接洽, 與原告陳偉淇之行為無涉。原告二人雖是夫妻,但對於原告 陳偉淇的前開行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原告蔡麗蘋 確實有參與。證人江文杞所說原告二人是在105 年一起去找 證人,但是原告陳偉淇冒用證人名義是在106 年發生的,原 告蔡麗蘋未必會知情。 ⑤綜上,原告二人並無被告所稱之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情, 故被告公司解雇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㈤為此,爰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陳偉淇、蔡麗蘋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回復原告陳偉淇、蔡麗蘋原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淇56,294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 至原告陳偉淇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陳偉淇 33,990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 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蘋38,534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 至原告蔡麗蘋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蔡麗蘋 30,990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 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6,26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偉 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陳 偉淇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2,088 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偉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提繳5,72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麗 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蔡 麗蘋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1,908 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麗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前開第2 項、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 人所負責之雲林、嘉義地區,為全台灣養豬頭數最多 之區域,為畜產相關行業中大家最為看重的區域,亦為被告 業務營業額之命脈,原告2 人於任職時表示其等對於該市場 熟悉,且有多年之經驗,足以勝任該區域之業務工作,故被 告乃將該業務交予原告2 人經營,然原告任職後,於105 年 、106 年、107 年1 至4 月,其業績均極為不理想,不但無 法達成業績目標,甚至比起同期北區及高雄之業績相較,北 區及高雄所養豬頭數,遠遠少於雲林及嘉義,然其業績竟均 遠高於原告2 人。遂自106 年將原告陳偉淇調為專員,並請 業務經理專案輔導原告2 人,然其業績仍然低迷不振,於此 同時北區及高雄之業績均已大幅成長,顯見其2 人之專業能 力,無法勝任工作,且此一現象並非短期現象,而係長達兩 年多之觀察評估,經過多次輔導仍無法改善,造成被告公司 業務極大傷害,因原告2 人個人能力或其他問題,導致業績 無法達成目標,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依資 遣之方式給予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忠誠努力為被告公司開發區域之業 務,反而利用其遠在雲林嘉義,被告公司無法兼顧之機會, 一方面賣被告公司之產品,另一方面兼賣與被告公司之產品 有競爭關係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及「中徽實業有限公司 」之產品。此外,原告2 人亦違反公司規定,以客戶之名義 大量向被告公司低價進貨,並指定之貨品寄送至原告處所, 另再以較高價格賣與客戶,賺取差價,其違反勞工應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自屬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自合法有據。且本件被告已 一再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並已採降職、輔導等較輕微之手段 ,仍毫無起色,堪認被告已先遂行程度較輕之處置後別無選 擇,最後僅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 段性,原告稱被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誤解。 ㈢本件原告2 人於遭資遣解雇之後,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勞務之給付,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以代給 付,依民法第第235 條、第234 條意旨,自無請求報酬之權 利。尤有甚者,原告2 人於107 年4 月23日,即前往被告之 競爭對手公司「中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距離其遭資遣離 職之時間,連一天之間隔均無,試問其要如何提出勞務之給 付?此更足以證明,其早已與被告達成資遣離職之合意,否 則,尋覓新職並非易事,其竟能於遭資遣後立即前往新公司 任職,更顯見其根本無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其主張回 復僱傭關係云云,純屬虛言,不應准許。又查依卷內「中徽 實業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內容觀之,原告2 人確有於該公 司任職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6 頁): ㈠原告陳偉淇於105 年6 月17日受僱於被告,本薪為25,000元 、汽車津貼5,000 元、餐費每日190 元。 ㈡原告蔡麗蘋於105 年1 月5 日受僱於被告,本薪為23,000元 ,汽車津貼4,000 元,餐費每日190 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2 人於107 年4 月2 日主張所擔任工作不能勝 任為由,資遣原告,要求原告2人於107 年4 月22日離職。 ㈣被告曾於107 年5 月15日匯款46,056元至原告陳偉淇帳戶。 ㈤被告曾於107 年5 月15日匯款41,145元至原告蔡麗蘋帳戶。 ㈥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曾就動物藥物販賣假藥而遭桃園地 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㈦原告2 人並無持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二人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 告2 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 解雇期間的工資,有無理由?得請求的金額若干?㈢如被告 解雇不合法,此段期間是否應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2 人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2 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法解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再經雇主於 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僱用人為其事業發展及永續經營,對於僱用之業務人員 訂定一定量能業績目標,倘所定業績目標與受僱人之職級、 薪級相當,無顯然高估致受僱人無法達成之情形,且其業績 表現與附隨工作所提供客戶之專業服務息息相關,受僱人長 期無法達成此業績目標,經僱用人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法 達到,即應符合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申言之,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 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 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 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 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 ,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 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雲林區海線業務由原告蔡麗蘋負責,1 月至3 月公司沒有訂業績目標,原告蔡麗蘋於3 個月業績達 到62.6萬元,被告公司於4 月份將原告蔡麗蘋升任為正式員 工,業績訂為每月40萬元,105 年4 月到105 年12月其整體 業績扣1 月至3 月無目標達到379 萬元,為105 年目標105% ,106 年原告蔡麗蘋負責之區域豬隻客戶中小型飼料廠眾多 公司調整業績為每月100 萬元,原告蔡麗蘋於106 年1 月至 12月業績達521 萬元,雖比105 年增加142 萬元,但目標達 成率僅為43% ,相較被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為低。原告陳偉 淇於105 年7 月由原告蔡麗蘋引進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105 年每月目標為30萬元,7 月至12月業績為99萬元,目 標達成率為55% 。由於原告陳偉淇於被告公司面試時表示, 其於前公司於該區域工作許久,人脈豐沛,經驗豐富可擔任 重任,因當時被告公司亦需要有人輔導雲林區業務人員,被 告公司乃於106 年1 月將原告陳偉淇升為業務主任負責雲嘉 區業務,除了負責本身業務外亦輔導原告蔡麗蘋與被告公司 另一位雲林區業務莊子良,但至106 年原告蔡麗蘋及莊子良 皆未見成長,故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再將原告陳偉淇調為 業務專員。其所輔導之雲林區業務莊子良於106 年8 月亦離 職,故將原莊子良負責區域亦交給原告陳偉淇負責,每月目 標為75萬元,106 年1 月至12月業績為461 萬元,目標達成 率為51% ,未能達成業務目標,相較其他業務人員,業務成 率低。雲林區為全台灣最多養豬大縣,中小型飼料廠亦為數 較多,被告公司與公司業務經理何宗杰針對此業務狀況均相 當重視,業務經理何宗杰已使用最多時間在協助輔導此區之 業務,且產品價格公司亦多給予支持以利業務之推動,但是 將其業績與其比較豬隻較少之縣市如北區、高雄區業績比較 ,卻是差距甚多。雖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宗杰長期持續支持 該區業務推廣,但該區業續不如被告公司預期甚多,影響被 告公司業務成長,業務經理何宗杰將持績協助輔導原告陳偉 淇及蔡麗蘋,以期此區域業績年度能達成目標80% 以上。10 7 年1 月至4 月,原告蔡麗蘋業績為983,335 元(達成率27 % ),原告陳偉淇業績1,041,175 元(達成率35% );但於 此同時,北區業績已達2,760,765 元(達成率125%),高雄 區業績2,916,230 元(達成率133%)。在被告公司長期輔導 及要下,原告2 人業績皆無法有效提升,且在107 年時更大 幅滑落等情,有被告業務經理何宗杰於107 年1 月4 日提出 之該公司105 年至106 年12月雲林區業務報告及附件報表、 養豬頭數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51頁) 。復參以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切結書第3 條第2 項第 1 款(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均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視為自動離職並願拋棄領回服務保證金之請求權:⒈連 續3 個月未達公司規定之銷售額及標準收款貢獻責任額者。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處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勞簡調 字第5 號卷第21頁至26頁),足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為公司 事業發展及永續經營,對於僱用之業務人員即原告2 人訂定 一定量能業績目標,所定業績目標與原告2 人之職級、薪級 相當,無顯然高估致原告2 人無法達成之情形,且其業績表 現與附隨工作所提供客戶之專業服務息息相關,原告2 人長 期無法達成此業績目標,經僱用人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法 達成被告公司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原告2 人符合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尚非憑空虛指,要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又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切結書第3 條第1 項第4 款( 或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均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 為自動離職並願拋棄領回服務保證金之請求權:……⒋偽造 客戶名義、證明、簽章出貨者。」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處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勞簡調字第5 號卷第21頁至26頁) 。原告陳偉淇自106 年1 月12日至同年12月5 日止,違反被 告公司前開切結書規定,以客戶江文杞名義大量向被告公司 進貨,並指定貨品寄送至雲林縣土庫鎮原告陳偉淇處所,其 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及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乙節, 核與證人江文杞到庭證稱情節相符,亦為原告江文杞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173 頁),原告 陳偉淇前開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行為,自屬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形,應堪認定。綜上,被告 辯稱已一再給予原告2 人改善機會,並已採降職、輔導等較 輕微之手段,仍毫無起色,堪認被告已先遂行程度較輕之處 置後別無選擇,最後僅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 僱之最後手段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 原告2 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原告2 人主張其等並無被告所稱之所擔任工作不能 勝任之情形云云,要非可取。 ㈡原告2 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解雇期間的工資,有無理由?得請求的金額若干? 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2 人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 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解雇期間的工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如被告解雇不合法,此段期間是否應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 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提 撥107 年4 月至6 月之退休金6,264 元、5,724 元至原告2 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為被告當 庭表示不爭執並願意補足(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應准許。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以原告2 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為合法有理由,業述如前,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於此段期 間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云云,自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 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請求是被告應依法提撥107 年4 月到6 月之退休金6,264 元、5,724 元至原告2 人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 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7 年4 月到6 月,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款項,以及於 107 年7 月1 日開始起算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後,被告應給 付的薪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 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107 年7 月1 日起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後,被告應依法提撥的退休金款項,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又前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